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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8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二九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觀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勞工保險契約應屬行政契約,勞工保險局所做成之限期繳納通知書,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若要實現權利,需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待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裁定認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以抗告人本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駁回,尚非合法。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敬請許可抗告,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有關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定有履行期間,亦可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通知限期繳納。是關於保險費及滯納金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為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無須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本院九十年度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查本件法律爭點既經本院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在案,已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是難謂本件抗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應不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意旨實體上之理由自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