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空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空軍總司令部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戒嚴時期抗告人難於行使訴願權,應屬排除不變期間之重大事由云云。經核本件因有關懲戒事務之撤職行政處分,係於四十九年九月間作成〈作成案號為:空軍總司令部(四九)顧顏一一四四號〉。抗告人收受上開行政處分之時間雖無可考,但至遲於五十六年三月三日應即早已知悉該項行政處分,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原裁定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至遲應於五十六年間起算。抗告人於相隔三十年以後,才於八十八年左右開始,分別以向立法委員陳情或提出訴願書等方式表示不服上開撤職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時間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一再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本案之決定,其結論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無法律依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