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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8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其持有之新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百十五萬六千股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售予宏業公司,其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載明:「賣方先將股份移轉於買方,買方於日後賣出後,始付清價款,並附加交割日後滿四年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利息。」係附條件之買賣契約,且該項股份之交割並已依法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是本案系爭股份之讓售係屬合法交易行為,應屬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並未有無償給與之意思表示,自非屬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逕認定為無償贈與,對上訴人課徵贈與稅及處罰,上訴人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核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顯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誤。惟被上訴人並未從新調查事實,仍維持原核定,原判決予以維持,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及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訴願決定拘束力之規定;及本件為附條件之買賣,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將賒欠交易之事實遽按無付款事實推論上訴人所提買賣合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合致,係臨訟補造不足採據,違背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百零六條及證據裁判主義,致錯誤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其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云云。查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核定,命另為適法之處分,係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係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為要件,本件移轉行為業經繳納證券交易稅,宏業公司有無允受,核有未明?又以宏業公司無現金購買系爭股票,是否即可認屬贈與行為?另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獨立主體,若認受贈人為宏業公司,何以扣除訴願人(即上訴人)原投資宏業公司百分之二持股?又如認宏業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即登載不實,有無移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查明偵辦?尚待究明。」為由,觀上開訴願決定對於本件事實並未表示具體之法律見解或如上訴人所稱指摘原核定適用法律見解有誤之情事,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訴願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無違,既與法律之適用無關,不生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又原判決已認定系爭股份,雖形式上出於買賣,實係以無償方式轉讓予宏業公司,並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任依自己所認知之法律見解主張係買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