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一千一百四十條所列之繼承系統表,因房克修配偶及子女失蹤,則上訴人及房克一對房克修具有繼承權,被上訴人所屬留守業務署係掌理退伍軍人給遇、撫恤等綜合業務,應依法主動提供服務,給付房克修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又房克一及房克修之授田憑證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登記在案,並未逾期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經查,房克修有配偶及子女,繼承權歸屬其配偶及子女,不及其兄弟之上訴人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審認無誤。至於房克修之配偶或子女是否失蹤,係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係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房克修並無繼承權,自不得請求給付關於房克修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房克一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上訴狀有關房克一部分之陳述,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