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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8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級俸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自無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高市教人字第五○○八三號函,係就抗告人六十八年九月取得新資格後,請求相對人按抗告人年資提敍所為之處分,與相對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二四九二九號函,僅係在函覆抗告人詢問有關一五○元起敍資格者,有所不同,原審法院認係同一事件,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至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之陳述,係誤認準備程序及再開準備程序為同一事件,非指本件與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函覆之請求為同一事件,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予廢棄云云。經查,抗告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其於六十八年取得新資格,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敍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將該服務年資予以提敍乙節,業據相對人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即以其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取得屏東師範專科學校暑期附設現職幼稚園教師進修班結業資格,向相對人申請改敍薪級,經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高市教人字第二四九二九號函否准其請求,該函意旨略以:「...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規定:起敍一五○元者為:(一)高中畢業修業二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或初中畢業修業五年之專科學校畢業者。(二)普通考試或丙種特考或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考試者。(三)銓敍機關採認有案之各軍事學校暨中央警官學校相當二年專科畢業者,以任職員為限。(三)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畢業者。...台端陳情王員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取得屏東師範專科學校暑期附設現職幼稚園教師進修班結業證書應以一五○改敍乙案,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歉難辦理。」等語,業已否准其提敍之申請,而確認原核定本俸一二○起薪並無錯誤,此有抗告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函附原審法院卷可憑,併有相對人前揭函文附於原處分卷足佐。嗣抗告人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再度以其取得該資格提出陳情,請求改敍薪級為三三○元(本俸一四○起薪),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高市教人字第五○○八三號函不再受理,其說明係謂:「...二案內王女士(即抗告人)於民國六十八年自臺灣省立屏東師範專科學校暑期部附設現職幼稚園教師進修班結業擬辦理提敍乙案,本局(即相對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二四九二九號函復在案,不再受理。」後者亦確認原敍薪級並無違誤,而重申前函否准提敍乙事,而不再受理,此併有抗告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書附原審法院卷及相對人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而抗告人二次申請之用語雖略有不同,惟其目的均為請求提敍,即均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以同一取得之新資格,請求重新提敍。從而,抗告人二次所為之請求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審認無誤。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高市教人字第五○○八三號函,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重為申請,維持原決定不予變更之處置,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雖以實體駁回,原審法院以其結果並無二致,予以維持,裁定駁回,並無違法。本件因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由程序理由裁定駁回,原審法院並未進行實體證據調查,自無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可言。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廿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