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五號
抗 告 人 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代 表 人 甲○○抗 告 人 乙○○
己○○戊○○庚○○甲○○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十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係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商專)第四屆董事會及董事,多年來,在全校師生與歷屆董事會共同努力下,進步顯著,惟一、二年前,因學生抗議學校收取清潔費及網路費,在少數人士鼓動下,愈演愈烈,經媒體報導後,令社會矚目,產生嚴重誤會,相對人未經詳查,率爾以精鍾商專及董事會於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項,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六及六十八條規定情事,經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精鍾商專第四屆董事會顯然無法善盡及勝任法定職權,先後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十)技(二)字第九○○三五七六○號函解除原告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九十)技(二)字第九○○七二一二七號函請精鍾商專推派教師代表參加董事推選小組、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台(九十)技(二)字第九○○八三三一二號函復有關請精鍾商專推派教師代表參加董事推選小組並無違誤、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九十)技(二)字第九○一○四八八八號函復精鍾商專尊重其推派教師潘同桔代表參加董事推選小組,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十月五日、十月九日董事推選小組開會通知等處分,明顯違法,聲請人分別提起訴願,先後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訴字第○五六四三一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及院台訴字第○九一○○○○○九○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已先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相對人已指派劉顯達等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是故推選董事、組織新董事會等,已無必要,為免屆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時間非常急迫,請裁定有關上開處分,推選董事、組織新董事、定期召開董事會董事推選會議、重新組織新董事會暨第五屆董事會之交接、董事會之召開等,於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全部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審以:㈠關於抗告人精鍾商專第四屆董事會部分:查精鍾商專第四屆董事會係精鍾商專之決議及執行組織,屬精鍾商專之內部單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關於抗告人乙○○,己○○、戊○○、庚○○、甲○○部分(下稱乙○○等):查乙○○等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十)技(二)字第九○○三五七六○號函解除乙○○等全體董事職務,並指定劉顯達等五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精鍾商專第五屆董事、董事長亦經相對人核定,有相對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七九一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台
(九十一)技(二)字第九一○一五二一四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依私立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相對人庭陳精鍾商專第五屆董事會已經就任,而乙○○等擔任精鍾商專之第四屆董事職務,顯已無法回復;退步言,縱認未經解除,其任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亦將屆滿,此有相對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一○三三五九號函在卷可稽,其所剩任期僅餘三個月,若頻繁更換學校董事,勢必對精鍾商專眾多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工作權有重大影響,故抗告人聲請停止上開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縱屬有回復可能,亦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自不應准許。至於相對人前述函請精鍾商專推派教師代表參加董事推選小組,函復請精鍾商專推派教師代表參加董事推選小組並無違誤,函復精鍾商專尊重其推派教師潘同桔代表參加董事推選小組,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十月五日、十月九日董事推選小組開會通知,經核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另聲請狀所載前述相對人各函內容,未包括重新組織新董事會暨第五屆董事會之交接、董事會之召開。抗告人亦未證明就此部分已提起訴願,其聲請就此部分停止執行,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精鍾商專第四屆董事會部分縱原裁定認其無當事人能力為不當,惟依關於其餘抗告人部分駁回之理由,與上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主張原行政處分違法及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本件聲請有急迫性及與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歷經抗告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及聲請停止執行,均未經行政院認定原處分為違法具未准予停止執行,而抗告人之任期亦將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屆滿,已難有回復其原董事職務之可能,且對公益將有重大影響,業據原裁定詳予指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