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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8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九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所有坐落本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二、一七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法院拍賣移轉予鄭楊金妹,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地價稅繳納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其核課期間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詎被上訴人於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皆經過後,仍發單命上訴人補繳稅額,有違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及土地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未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時,先行扣繳稅款,違反規定在先。又於五年後始查得本筆稅款,使上訴人錯失與拍定人(土地承受人)協調,由後者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暫代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機會,衡諸事理,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疏失職務之不利益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包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第一期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八八八八五○○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經原審認本件系爭稅捐處分金額為二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復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地價稅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區○○段○○段一七二、一七三地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經法院拍賣移轉予他人,於該其地價稅基準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時,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上訴人即為該期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且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是以地價稅屬於須由稽徵機關核課始得確定稅捐金額之稅目,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其核課期間應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五年為其核課期間。系爭八十三年第一期地價稅之開徵期間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因此其核課期間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五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期滿。本件八十三年期地價稅繳款書係經展延繳納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乙紙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汐止郵局00000000─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未逾越前述核課期間,上訴人認原處分逾越核課期間,並不正確;又本案並不涉及徵收期間之計算,且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與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無涉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三、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地價稅之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皆已屆滿,不得違法課徵,且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經台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之結果,變更登記為鄭楊金妹所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原處分即應命鄭楊金妹完稅後,方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引用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一三五七號函釋,顯與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有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包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第一期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八八八八五○○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一三五七號函釋,縱與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所不符,但對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結果並無影響,故與本件系爭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亦經原判決敘明,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