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土地複丈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土地複丈事件,向原法院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相對人辦理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七三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相對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施測完竣。惟其辦理該鑑界疑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項第二款、第八項、第十五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等規定執行職務,嚴重影響公眾權益,爰請求:㈠相對人重新辦理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七三號土地複丈申請書,關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再鑑界申請案。㈡相對人違法,涉有刑事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者,請依訴願法第一百條規定處理等語。原法院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為抗告人之父黃再添所有,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鄰地所有權人謝金生申請鑑界,抗告人之父因不服該複丈結果,乃申請再鑑界,即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七三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經相對人派員施測完竣。抗告人前就系爭土地向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遭拒,乃提起行政救濟,嗣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茲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益訴訟。惟按提起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查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相關之刑事法規,均未有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明文。抗告人主張依據公益訴訟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重新辦理其父之土地複丈申請案,並請責由相對人依訴願法第一百條規定辦理云云,惟依前開規定,顯與公益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復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謂本件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實係一己之見,並非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