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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8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訴願為前提,如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審裁定違背鈞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又本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內政部臺七七內地字第五六七九○九號函、臺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一七四號函、臺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八○七六號函意旨,以及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點等規定,本件係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相對人應主動免費核發,非由抗告人申請始發給,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申請為前提不同,原審法院不察,逕以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係申請座落彰化縣○○鎮○○段第九一四地號系爭土地之鑑界,認相對人係使用數值法測量,而抗告人之土地位於圖解區內,相對人係以圖解法測量,但為提高測量精度,在技術上採用光波測距儀,對系爭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定樁位時仍是用平板儀定樁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服,要求相對人應依數值法測量之結果重新核發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核屬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抗告人所引用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內政部臺七七內地字第五六七九○九號函、臺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一七四號函、臺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八○七六號函意旨,以及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點等行政法規或內政部函釋意旨,雖均表明人民申請鑑定界址後,地政事務所應免費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惟本件係相對人採行圖解法測量,完成上開複丈成果圖後,抗告人請求依數值法測量方法另行核發複丈成果圖,自屬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應經訴願程序,抗告人未提起訴願,逕行向原審法院起訴,於法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並無違法。又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二六號判例,係指明地政機關之土地測量工作,並非行政處分,與本件無涉,不予引用,併此敍明。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