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八九號
抗 告 人 己○○○○代 表 人 庚○○抗 告 人 丙○○
丑○○甲○○○壬○○癸○○辛○○戊○○丁○○子○○乙○○卯○○○寅○○兼右抗告人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依抗告人提出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申請書所示,本件抗告人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相對人具函轉送屏東縣政府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由抗告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嗣經相對人函轉屏東縣政府,據該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二屏府建都字第一七五七八四號函認抗告人應向相對人請求辦理為由予以拒絕。嗣由申請人之一即訴外人廖素兒代表就屏東縣政府之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三府訴一字第一五○一六五號訴願決定撤銷屏東縣政府之前揭處分後,屏東縣政府乃以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八三屏府建都字第四九五六一號函送需地機關即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屏市工字第六八七七號函復屏東縣政府稱該所就已合法徵收之公園用地,雖於核准計畫使用期限屆滿前,都市計畫另以附帶條件方式將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然經全盤考量決定不予撤銷徵收;嗣屏東縣政府亦將相對人之決定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屏府地權字第五八七七八號函復訴願機關臺灣省政府在案。是抗告人如不服相對人或屏東縣政府所為上開否准撤銷徵收及照價收回土地之請求,依法本應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乃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難認合法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原徵收機關並無直接核准收回之裁量權,所有權人無由因原徵收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或未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可能。原裁定衡諸土地法與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似有未洽等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抗告意旨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