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九六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之經過,通知當事人並未損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本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間,辦理租約清查工作時,未曾查明抗告人於六十年十二月間即遷居台北市之事實,未經通知抗告人即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一三二五號、一三四二號土地(原為抗告人之父彭明月出租予訴外人施西川耕作),以原出租人死亡、承租人已分戶分耕而由施萬宙、施火輪現耕等由,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及承租人為抗告人及訴外人施萬宙、施火輪,並經台南縣政府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四二七六六號函之核定,然未公告又未通知抗告人,經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對相對人逕為租約登記之變更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登記,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八八所民字第一○○三一九號函復抗告人其於七十四年係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查要點第三點規定:「....逾期未申請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雙方。」辦理,並經台南縣政府核定,變更登記之結果亦依規定公告三十日,抗告人不服,向台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府密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函訴願決定,認相對人該函僅係就以往辦理情形之告知,而為事實之敘明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訴願。抗告人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七二八號再訴願決定,認為相對人所為函復係對抗告人請求事項之拒絕,為消極之行政處分,而撤銷原決定,責由訴願機關(即台南縣政府)另為決定。台南縣政府即依再訴願決定之意旨,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府法濟字第九九五八六號訴願決定,責令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之事項為明確之准、駁表示。相對人即依該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九所民字第九一八三號函,拒絕抗告人撤銷該筆租約變更登記之請求,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抗告人主張其未曾收受七十四年台南縣政府府地權字第四二七六六號所為核定變更登記之函,則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且上開逕為變更登記之處分既未踐行法定程序,自屬無效等語。原裁定則以:相對人於七十四年間,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查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前開土地租約變更登記,業經台南縣政府核定,變更登記之結果亦依規定公告三十日,有台南縣政府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七四府地權字第四二七六七號核定函、相對人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十四所民字第四七七五號公告影本附於本院卷內足佐,參之上開說明,該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於相對人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時起,即生效力。而於公告期滿之次日,即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三十日,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因未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則原處分即已確定,當事人經過此不變期間未提訴願,即不得對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精神及法意,是相對人所為本件租約逕行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應堪認定。抗告人主張上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經通知抗告人,亦未經公告,為無效處分云云,尚無可取。又相對人前述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所民字第一○○三一九號函,係相對人於七十四年逕為本件租約變更登記後,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撤銷該租約變更登記,相對人就該逕行變更登記確定行政處分處理經過所為之函復,該函復之性質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見解,應認相對人無非是將台南縣政府七四府地權字第四二七六六號函准予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之結果送予抗告人知曉審查之真相及處理之經過,其並未發生具體效果,顯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訴願機關台南縣政府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府密訴字第一五○○七二號訴願決定認相對人之上開復函係就以往辦理情形之告知,僅係對原告所為之事實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本無不合;再訴願決定機關卻以相對人所為上開復函,係對抗告人請求事項之拒絕,為消極之行政處分,而撤銷原決定,責由訴願機關另為決定,台南縣政府亦依之責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申請為准駁處分,致相對人始為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所民字第九一八三號拒絕抗告人申請函,均容有違誤。又相對人嗣後對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事件予以拒絕所為上開函復,其性質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只要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申請之決定結果不變,不論行政機關於函復人民前曾否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重複處置。至人民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為維護其權益得否依該法第二章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之相關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及人民於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遭行政機關拒絕後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是抗告人一再指稱本院應判決撤銷前揭已逾行政救濟期間而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核屬相對人得否依職權裁量,重新進行撤銷逕為變更登記行政處分之相關行政程序問題,而非抗告人得逕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件逕行變更登記原處分未經送達,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一節。按,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抗告人曾於其與訴外人施火輪、施萬宙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起訴狀內表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親赴相對人機關及台南縣政府查詢而知悉本件租約遭相對人逕行變更登記等內容,並經該法院民事庭向相對人調取本件行政處分相關文書,提示與抗告人辯論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民事歷審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於八十二年間既已知悉本件變更登記行政處分內容,並因而對施火輪、施萬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渠等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乃於事隔六年以後,始對該公告所示之登記結果,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縱認係屬訴願之提起,亦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因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權爭執,相對人所為變更登記,僅係就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管理、監督所為登記,對於實質之租賃私權關係是否存在,本無影響餘地,若有爭執,仍應由抗告人依民事程序尋求救濟,併此指明。綜上所述,相對人前開拒絕重為處分及陳明逕為變更登記處理經過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訴願受理機關予以撤銷,訴願決定駁回理由雖非完全相同,然結論則無二致。因而,本件抗告人之訴,仍應認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爰予裁定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其權益受損,應許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前開相對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所民字第一○○三一九號函,係相對人於七十四年逕為本件租約變更登記後,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撤銷該租約變更登記,相對人就該逕行變更登記確定行政處分處理經過所為之函復;及相對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所民字第九一八三號拒絕重為處分之函復,均非行政處分,有如前述,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