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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8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丙○○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二、關於公務人員敍級及敍俸之銓敍審定事項。」,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

二、關於人事管理人員工作督導及通訊會報事項。」、「五、關於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事項。」,丙○○對於實務訓練津貼支給機關之辦理人員即人事人員,依丙○○組織法規定有督導職權。其不作為,並非如原審法院所稱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及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抗告人卸職,丙○○居於督導,應予制止等語。

三、原裁定以:『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包括拒絕的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二、本件原告(即抗告人,下同)因級俸事件不服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銓一字第一八四九五九六號書函,提起復審及再復審,經遭駁回及不受理,仍不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案原告原應八十五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基層特考)四等考試測量製圖職系地籍測量科及格,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任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圖職系技佐,經丙○○審定准予權理,核敍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二八○俸點,審定函備註欄註記:「該員係八十五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需服務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滿一年)始得調任分發占缺任用以外機關任職,服務期滿後不得轉調台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暨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調任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圖職系測量員,歷至八十七年考績晉敍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三○○俸點在案。原告復因參加八十八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正額錄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分配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接受實務訓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考試院陳情,以實務訓練期間未能依原審定有案之級俸(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支薪,嚴重損及其權益。案經考試院轉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九銓一字第一八四九五九六號書函復以:「台端現分配占缺實務訓練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係屬上開特考特用限制任用範疇外之機關(亦即臺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暨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故僅得以普通考試筆試錄取之資格,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經費內容及支給標準二─(二)4普通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規定支給。」原告不服之標的即為丙○○上開函示,按上開書函係丙○○依原告所詢有關其以八十八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氣象科考試正額錄取資格,分配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接受實務訓練期間,何以不能按原銓敍審定有案之級俸支領疑義,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非機關依送審程序核轉到丙○○辦理審定之案件,被告即丙○○又非原告實務訓練津貼支給機關,亦非有權核定其實務訓練津貼支給之機關,故被告上開函復內容所引述相關規定,僅為事實、觀念之通知,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且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被告機關既未對原告之申請,為拒絕之行政處分,則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回復其原有之公務員身分及應得之俸給,依前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查,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辦理或委託丙○○、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協調有關訓練機關 (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委託各用人機關 (構)學校辦理。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同法第十條規定:「分配機關 (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 (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與福利互助,及比照用人機關 (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標準。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標準。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未占機關 (構)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 (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另定之,並函送保訓會備查。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敍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一、分回原機關 (構)學校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原敍級俸及加給。二、分配至其他機關 (構)學校或改占其他職缺接受實務訓練者,仍准支原敍級俸,至其加給如原敍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敍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敍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敍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三、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敍之機關實施實務訓練者,依各該機關 (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由以上規定,誠難認相對人丙○○係抗告人實務訓練期間之津貼支給機關,或有權核定其實務訓練期間津貼支給之機關,則相對人丙○○所為前揭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九銓一字第一八四九五九六號書函,係事實敍述及說明,並非機關依送審程序核轉到相對人丙○○辦理審定之案件,尚難認係相對人丙○○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此書函不屬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在原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抗告人卸職之事,非本件行政訴訟審究之範圍,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