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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8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九三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伊因中年失業,雖努力不懈尋求工作機會,惟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上旬起迄今仍失業,經濟困難,基本生存所需費用靠親友接濟,連全民健康保險費都無法給付,請求停止相對人所屬台北分局(1)八十九年十月中斷保險費繳款單限令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一七、二三二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行政處分之執行云云。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者係相對人所屬台北分局(1)八十九年十月中斷保險費繳款單所為「繳納金額一七、二三二元」、「繳納期限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行政處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規定,對於未依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自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一年後,得依該條規定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並依相關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保險費。本件抗告人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相對人依前揭規定為其補辦投保,並為追繳中斷保險期間應繳納保險費之處分,並非無據,且核其處分之性質,係請求抗告人為一定金額之金錢給付,如抗告人因而受執行,所受財產上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又經原審調查,抗告人之配偶目前尚有工作,而本件原處分執行之金額復僅一七、二三二元,依目前國人之所得狀況及物價水準,抗告人如受執行,當亦無發生急迫之危險,是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乃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謂原處分之執行對其造成生活急迫云云,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