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楊富
林趙楊卻即楊右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於原審之訴,係以: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即屬涉及私權爭執。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已有人就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為爭執,並提起訴訟時,登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經查: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就林添丁、林眼所遺之系爭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而上訴人甲○○申辦上述繼承登記當時,僅檢附日據時期戶主林眼之戶口調查簿,且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林眼與楊黃犬之關係僅係戶長與「同居寄留人」之關係,並無合法之婚姻關係,而楊刺、楊玉美、楊福壽亦均載為「父不詳」,皆非林眼之親生子女,被上訴人乃限期命上訴人甲○○補正,嗣因上訴人甲○○未按期補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上訴人甲○○與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臺南分處有私權爭執,及本件係於公示催告期滿後申報登記,上訴人甲○○未依規定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暨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之戶籍文件等理由駁回上訴人甲○○之申請,有上訴人甲○○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及被上訴人駁回理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添丁暨林眼因繼承人有無不明,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任國產局臺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確定,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三○七號裁定附卷可稽。嗣上訴人甲○○先後以國產局臺南分處及其承辦人個人為被告提起酌給遺產訴訟,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甲○○又以國產局臺南分處為被告請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及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九四號判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十七號判決認上訴人甲○○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後,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以上訴人(該案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為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嗣上訴人甲○○於前述案件訴訟中,又於八十七年間再以國產局臺南分處為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交上訴人甲○○及其他繼承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號判決,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甲○○及所稱之其他繼承人係林眼、林添丁之繼承人。故上訴人甲○○請求遺產管理人國產局臺南分處移交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雖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迄今猶未審結該案等情,已經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述甚明,並有該等判決附卷可憑。另系爭土地則經遺產管理人國產局臺南分處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臺財產南南一字第八八六一一九九一、八八六一二四二八號函,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收歸國有登記,並要求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甲○○繼承登記申請;而關於國有登記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准國產局臺南分處收歸國有登記之申請,經國產局臺南分處提起訴願,已經臺南市政府決定撤銷原處分,而被上訴人亦已據以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完竣,管理人為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則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上述函文附原處分卷及土地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甲○○與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國產局臺南分處於本件繼承登記案件申請前之八十七年間已就系爭土地應否交還上訴人甲○○及其他繼承人發生私法上之訴訟,而此訴訟之爭點即為上訴人甲○○及其主張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繼承權存在。本件繼承權之有無?以及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應否交還系爭土地,均屬私權之爭執,而此爭執又與上訴人甲○○得否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有關。是於本件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為本件繼承登記申請前,上訴人甲○○已與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國產局臺南分處就其申請登記事項有關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殊為明確。準此,上訴人甲○○為本件繼承登記申請時提出之資料,既不足以證明其為被繼承人林添丁及林眼之繼承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補正未補正,且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前,上訴人甲○○已與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國產局臺南分處關於系爭土地有否繼承權,以致遺產管理人應否交還土地一事發生私權爭執,而此私權爭執又與本件繼承登記之事項有關,依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甲○○所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參加人,本件縱依上訴人甲○○聲明將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亦無從逕依上訴人甲○○之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上訴人甲○○為林眼及林添丁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是本件上訴人甲○○之請求,亦欠缺保護必要,資為論據。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仍謂:依據八十餘年前林眼之原始祖宗林姓家族族譜之明細記載:「林眼與其妻楊黃犬在林眼之所有親族祭祀公業大廳,設筳舉行舊俗拜祖公開儀式結婚」,依臺灣當時之當地習慣,依法自應認定其婚姻有效成立。林眼因犯竊盜罪入獄服刑而不能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依據內政部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七五七○號函示及法務部(即前司法院行政部)五四、六、十七台(五四)函民三五八九號函示(未辦理結婚之登記對該婚姻之效力無影響),楊刺自日本時代即屬林眼之婚生子,自有繼承權。既然楊刺對其生父林眼之遺產有繼承權,而楊刺亦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一日死亡,其遺產自應由楊刺之配偶楊趙楊卻及其長女楊富美繼承。而林添丁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同父母之胞兄林眼於民國四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後死亡者繼承之。本件楊刺之配偶楊趙楊卻及其長女楊富美依法自得繼承林添丁、林眼兩人之遺產云云,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對原判決以本件屬私權之爭執,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否准其繼承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且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參加人,縱經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亦無從逕依上訴人甲○○之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為林眼及林添丁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本件欠缺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摘,揆之首揭說明,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又上訴人林趙楊卻並非原審之當事人,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應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另國產局臺南分處尚非本案之當事人,上訴人甲○○併列其為被上訴人,顯非適法,則附此敍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