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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9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個人僅有一次售屋行為,係對法律認知不同才未辦理營業登記,上訴人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而無應納稅額,豈有逃漏稅之動機,自應無逃漏稅之處罰。稅捐機關對於未辦營業登記者,不但二聯式進項憑證不准扣抵銷項稅額,又以逃漏營業稅論處而科以罰鍰,完全無視於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且此裁量與他人故意逃漏稅捐未取得任何進項憑證者完全相同,違反平等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況上訴人所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國稅局審查認同上訴人之發票、合約書及主張,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故意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不實之指控等語。核其狀述意旨,僅對原處分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所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