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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9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三二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和電子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納稅義務人...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勞工保險條例係明定「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他稅法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是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差別,敬請許可,俾利進行裁判程序等語。

三、惟查有關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定有履行期間,亦可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通知限期繳納。是關於保險費及滯納金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為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無須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本院九十年度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查本件法律爭點既經本院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在案,已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是難謂本件抗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不予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意旨實體上之理由自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