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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9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甲○○被 上 訴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終止耕地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行政機關就系爭租賃契約都未作實質認定,行政機關所犯的錯誤,卻要百姓來承擔。上訴人何能信服。上訴人僅就承租人賴水土承租權,主張有租賃關係,基於諸多事證,被上訴人不宜拒絕上訴人申請與賴水土租佃爭議調解,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一再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而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終止耕地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