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五三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人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以: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抗告人應於寬限期滿後,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應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經催繳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依法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等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原裁定未審及此,竟謂無庸起訴,其訴不合法,顯違前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惟查,有關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定有履行期間,亦可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通知限期繳納。是關於保險費及滯納金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為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無須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本院九十年度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查本件法律爭點既經本院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在案,已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是難謂本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應不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因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意旨實體上之理由自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