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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96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六七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及聲請許可抗告意旨略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原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且其應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金額、期限、計算及繳納方法、不依法繳納之效果,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以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均有明文規定,原無待抗告人再予核定。且抗告人之限期繳納通知書,亦不過依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檢具繳款單,列印應繳金額,再催告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而已,一切法律上之效果,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抗告人此項限期繳納通知書既非表達許可、同意、拒絕之意思表示,對外亦不生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以外法律上效果。從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限期繳納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顯有未當。查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行政機關固得以本身之公權力,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無須藉助於民事法院執行程序,但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五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抗告人之限期繳納通知書,既非行政處分,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律,均無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自不得認為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難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裁定遽將抗告人之訴駁回,自非適法,是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惟查有關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附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定有履行期間,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所作成之決議。查本件法律爭點既經本院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在案,已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是難謂本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應不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