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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9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七六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鼎室內裝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又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他稅法,經過立法授權,亦有類似規定。而勞工保險法並無前述不經裁判逕行移送執行之規定。則該院首揭見解,不無可議。爰依法抗告,以求統一見解等語。

三、惟查有關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定有履行期間,亦可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通知限期繳納。是關於保險費及滯納金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為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無須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本院九十年度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查本件法律爭點既經本院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在案,已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是難謂本件抗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應不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意旨實體上之理由自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