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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9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八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抗告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遭相對人勒令歇業,抗告人以其係向銀行貸得之資金購買上開遊藝場之房屋暨裝潢,相對人勒令歇業,致抗告人無何營收以清償上開貸款債務,瀕臨破產,且縱嗣後原處分被撤銷,抗告人亦難找回已流失之客源,更且抗告人會遭受不准再行申設經營遊藝場業,且無法以新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方式,再以原有之營業設備繼續營業,將蒙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乃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厥為無法經營遊藝場之營收,則其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縱所稱向銀行貸款等情為真,惟並非僅有經營遊藝場才能償還貸款,況且經營遊藝場未必獲利,抗告人如其本案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亦將回復營業,是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於補償之損害。且抗告人亦未證明其停止執行有何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殊無停止執行之餘地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歇業處分之停止執行有相當之急迫性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且其本案行政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將可回復營業,故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要件並不符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重為處分是否合法,非屬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