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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請求退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於原告之代收人林建鼎律師,此有蓋有經該代收人之受僱人王協順蓋章之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迄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請求退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賠償。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再審原告之上訴被駁回確定,而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是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自不能據以作為再審原告得請求退稅之依據,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據以作為再審事由知悉在九十年三月一日接受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時起算之主張,均不足採,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