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聲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予明定。本件原告提起本訴,略以其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受到應領薪資計新台幣四百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損失,為此請求賠償及請准予復職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