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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聲字第 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環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受理在案,因與本案相同理由之聲請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受理並試行和解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係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為聲請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事件,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為聲請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二者年度不同,乃屬分別各自獨立之案件,並無從屬性,難謂本件係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之裁判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本有未合。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據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字第五十六號報結在案,本件聲請業已失所附麗,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