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戊○○丙○○丁○○己○○被 上訴人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系爭土地係作為北竿機場使用,在重測前係登記○○○鄉○○○段九四之一地號,重測後○○○鄉○○段一○○之一地號,此有原登記申請書可稽。該地係在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次查被上訴人檢具當時兼連江縣縣長高瘦影之一紙簽呈,其文內固提及「本區歷年徵用民地除北竿機場及文康中心使用民地已補償外...」,惟究竟當初有如何補償並未有進一步資料。又被上訴人尚提一紙「連江縣政府(呈)」文稿,依該文所示所謂補償似指「青苗補償」,即所謂「軍事徵用民地青苗補償案」,其方法為「每年編列預算辦理」,又「四十八及四十九兩年軍事徵用民地補償費...應俟五十年度戰臨費核定後再行檢討辦理。」由此可知,該函所稱之補償係「徵用補償」。被徵用者,並未喪失所有權,而是由縣政府編列預算每年補償。惟所謂徵用,揆諸軍事徵用法第二十九條以下,尚應對應徵人為「損害」之「賠償」(參照),且程序上須有「徵用書」之簽發;同時若對賠償金額有不同意見時,尚有地方及高等兩級的「軍事徵用評定委員會」來裁處,但本件僅有公文乙紙,全未見上述程序之踐行,是本件即以「徵用」程序上亦非完備。易言之,上訴人等確未受有系爭土地之補償。另金馬戰地政務終止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系爭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土地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但早在此之前上訴人等早已向監察院陳情,顯然此項登記行為違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應經地政機關公告代管一年」之規定。又縱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符合同條第二項所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要件,訴願決定未予審酌自有未洽。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之先人於民國五十一年時曾受補償,然而北竿機場在解除戰地政務後辦理拓寬,拓寬以後,系爭土地範圍顯較五十一年時北竿機場面積為大,當年補償的土地範圍,是否與系爭土地之範圍一致,不無疑問等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以「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為限。查系爭土地在馬祖地區結束戰地政務後,始登記為民用航空局所有,為上訴人所是認,故本件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次系爭土地既在馬祖地區結束戰地政務後,始登記為民用航空局所有,本件上訴人歸還系爭土地之申請,顯屬關於私權之爭執,被上訴人復無法律特別授權,自無確定人民私權事項之權限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不得循行政程序以求救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八十五號判例所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連地所字第一○三三號函所示意旨、同年十二月十日連地所字第○一一七三號函、及本件訴願決定,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該條例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制定公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廢止)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所謂「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認定應否歸還之權責既在管轄之地政機關,則該地政機關所為之認定,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土地所有人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雖系爭土地究應歸屬國有或上訴人等人所有,事涉私權之爭執,原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惟本件系爭土地非僅涉所有權歸屬之爭執,上訴人並且援引「安輔條例」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歸還系爭土地,則有關得否歸還系爭土地之認定,已有公權力之涉入,自應許人民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次揆之首揭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該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之土地,須係「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始足當之。查馬祖地區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結束戰地政務,而系爭土地則係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系爭土地顯係在馬祖戰地政務結束後始登記為國有,並非在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登記為國有,從而上訴人自無援引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聲請歸還系爭土地之餘地。又上訴人本僅以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出補充訴願理由㈢始另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主張歸還系爭土地,上訴人起訴後仍併主張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歸還土地,故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惟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以「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為要件,查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登記為國有,並非未登記土地,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顯已不合該條第二項「未登記土地」之要件,是上訴人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歸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顯屬違法云云,非但未提出任何証據,空言主張,遑論其未依循正當之行政救濟程序,所訴亦無可採,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以:查金馬安輔條例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公布施行,惟遲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始增列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為保障於戰地政務期間結束後至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公布施行前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落實國家立法還地於民之美意,應認該條第一項規定所適用者,除「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外,尚應包括「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惟於戰地政務期間結束後始登記為公有者」之土地;同理,同條第二項所謂「未登記土地」應限於「戰地期間未登記之土地」。原審未察及此,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金馬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等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等語。
五、經查:㈠、按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乃適用於在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已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且登記原因非係有償徵收;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則係適用於未曾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倘該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本件馬祖地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結束戰地政務,系爭土地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無援引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歸還系爭土地之餘地。又系爭土地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登記為國有,顯非未登記土地,不論上訴人是否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亦不符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登記土地」之要件。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明文「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惟於戰地政務期間結束後始登記為公有者」得依該規定申請歸還;同條第二項之「未登記土地」未限縮為「於戰地政務期間未登記之土地」,顯屬立法時有意排除。如已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為民事私權爭執時,自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究,非被上訴人所能逕為處理,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㈡、依前所述,上訴意旨所稱除「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外,尚應包括「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惟於戰地政務期間結束後始登記為公有者」,均得依該安輔條例申請歸還之詞,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