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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0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座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桃園縣新坡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土地,重劃前雖為未登錄之土地,但實際上為上訴人管理之桃園大圳第九支線一號池二輪區○○區○○○路,關此不僅有該轄水利工站查報函件、重劃前灌溉系統圖、重劃後地籍圖可資比對;亦有該轄新坡工作站九十年二月一日坡站字第三十九號函檢附之重劃前後灌溉水路圖及「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水路)清冊」可稽;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次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並未以重劃前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或管理之土地為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要件。是以,只要該土地為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用地,即應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再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指「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係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而言,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七六九號著有判例。準此,系爭土地抵充為水路用地乃屬合法,應有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等規定觀之,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用地,若如被上訴人主張,應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再指定農田水利會為管理機關,則農地重劃條例毋須於該條第一項外,增列第三項規定,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立法本旨不合。另農地重劃條例第六章,已就重劃土地之分配、登記作出詳細規定,但就農路、水路之所有權登記與管理維護,則於第七章另設規定。顯見第七章中關於農、水路用地所有權登記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應排除第六章之適用,是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以原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及其管理之水路為限。復觀諸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等規定可知,重劃前與重劃後,重劃區內之耕地坵形及農路、水路等,其面積及位置,均必因重劃而發生變動及增減,從而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位置及面積,不可能與原有水路完全相同,如僅以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原有土地或管理之水路用地始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顯非可能,亦不公平,亦將致與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立法意旨相左之情形。末查實務上○○○區○○○路用地,重劃前雖非農田水利會所有或管理,重劃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情形甚多,且該土地如為重劃前非農田水利會所有,將來如有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之使用,亦有台灣省政府曾以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八日(63)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釋可稽。該項規定已施行二十多年,至今仍繼續適用中,益證訴願決定理由顯有未合,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揆諸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其原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及其管理之水路,重劃後始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屬未登錄土地,非上訴人之原有土地或由其管理之水路;且非重劃當時被上訴人所規劃之水路用地。是以,被上訴人依據前項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並指定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 (市)為省 (市)政府地政處;縣 (市)為縣 (市)政府。」「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抵充之;...。」「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土地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明定。又「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八、因土地重測或重測確定之登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轄新坡工作站前函及重劃前後灌溉水路圖雖○○○鄉○○段○○○○○號之灌地係九支一號池二○○○區○○○路,惟該函乃係九十年二月一日所發函,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係早於七十三年間所重劃,且依上訴人所提之重劃前後之灌溉水路圖亦無法分辨出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即為上訴人管理,況上訴人亦自承因資料久遠,無法提供系爭土地重劃前確為上訴人所管理之證明,從而尚不得依此即謂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即屬上訴人所管理。而系爭土地乃係重劃前未登錄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被上訴人於發現該未登錄地係農地重測地籍整理改編,卻未經地籍登記,乃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新繕造新登記水路清冊,而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重劃前上訴人無法舉證為其所管理,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乃係被告於重新登錄後,始依農地重劃條例三十七條第二項指定之,自與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合,否則被上訴人於登記其本身為所有權人,因指定上訴人為管理機關,隨即因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復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為所有權人,前後豈非矛盾。另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固認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此所指「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係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而言,惟系爭土地乃未登錄土地,被上訴人依法登記為縣政府所有,與上開判決所稱並無違誤。另實務上存在以管理機關為所有權人,與本件無關,尚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及其補充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揆諸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立法理由,因水路係屬狹長之線狀或網狀土地,為有效管理維護,乃將水路用地之登記,區分為「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兩種。前者於該條第一項明文登記為縣(市)所有;後者則於同條第三項規定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亦即凡重劃後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用地,均應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觀諸該條規定所屬章節名稱及行政院「農地重劃條例草案總說明書」甚明;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五○三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農林字第二一二八三三A號函亦同此旨。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者,乃更正原不當之行政處分,非僅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另按「未登錄土地」指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土地,亦即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稱「未登記土地」。系爭土地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抵充○○○區○○路用地,由上訴人管理供灌溉路使用,自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似認「未登錄土地」不同於「未登記土地」,然未指明其意義為何,兩者究有何不同,遽為駁回起訴之判決,乃屬理由不備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間便已重劃,且依上訴人所提之重劃前後之灌溉水路圖亦無法分辨出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即為上訴人管理,何況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因資料久遠,無法提供系爭土地重劃前確為上訴人所管理之證明。上訴人在原審雖提出所轄新坡工作站出具之函件,稱系爭土地地號之灌地係九支一號池二○○○區○○○路,然該函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所發函,且為上訴人所轄新坡工作站之函,尚難僅憑該函逕認系爭土地在重劃前便為上訴人所管理之水路。㈡、系爭土地乃係重劃前未登錄地,並非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被上訴人於發現該未登錄地係農地重測地籍整理改編,卻未經地籍登記,乃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新繕造新登記水路清冊,而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㈢、上訴意旨雖稱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條文中並未附條件規定重劃前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或管理之土地為限,才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條文既未附條件,只要該土地為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用地,即應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不考量該用地於重劃前是否為農田水利會所有及管理。惟查系爭土地重劃前上訴人無法舉證為其所管理,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乃係被上訴人於重新登錄後,始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指定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既係於重測後,始為被上訴人指定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與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合,否則被上訴人於登記其本身為所有權人,因指定上訴人為管理機關,隨即因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復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變更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該條第一項所規定應登記為該管縣市所有,豈非畫蛇添足,無適用之餘地。㈣、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此為參加重劃土地,在分配重劃後土地時如何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之問題,與本件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土地,被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登記為其所有之情節不相同,尚難據以引用本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所稱「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係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為由,而認系爭土地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意旨認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尚不足採。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屬未登錄土地,非上訴人之原有土地或由其管理之水路,且非重劃當時被上訴人所規劃之水路用地,被上訴人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登記為其所有,並指定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