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技術內容除包括套筒之基本結構配置外,進一步將結構特徵界定於:套筒套接結構設置有一軸向貫穿至結合部12且可供容設推桿20之貫孔14,該貫孔14係呈階級狀,並於貫孔14內形成有一階級緣16,於推桿20頂端形成有一截面較大之頭部202,並於推桿20套設有一兩端分別抵靠於頭部202底緣及階級緣之彈簧24,於推桿20頭部202頂端設置有一橫向貫穿套筒套接結構之按桿22,於按桿22近中段底緣處凹設有一可容置推桿20頭部202之推頂凹槽222。因此,可知本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明確地以吉普森式(Jepson Type Claim)將結構特徵限制於:按桿22係橫向貫穿套筒接頭10,利用其桿身中段之推頂凹槽222以滑動型態推抵作動具半圓弧菇狀頭部202的推桿20之結構設計,並達成操作使用順暢穩定且不會於施力過程產生誤動作等效能。至於卡制珠、套筒、推桿及彈簧等關於自動脫離型套筒(即類似本案於專利說明書第十圖所示)之基本構造,實非本案訴求重點。次查引證案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晚於本案之申請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引證案無早於本案申請前公開之證據,依「專利審查基準」關於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律擬制新穎性」之規定,引證案只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因此,引證案不能作為本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要件之證據。另就本案與引證案創作目的而言,引證案之創作目的係要設計出一種可以配合驅動頭使用的轉接頭設計,藉以達到讓套筒自動脫離之效能;反觀,本案之創作目的係要改良既有套筒之自動分離結構關於結構複雜、成本高之缺失及限制(即本案第十圖揭示之習知產品),開發設計出一種操作平順、穩定、便利且可單獨直接利用之套筒自動脫離結構,是兩者創作目的明顯不同。再就結構配置型態而言,引證案除了筒狀之轉接頭30、壓桿33及彈簧34等組成構件之外,必須再額外設一具按壓桿21之驅動頭21,方能讓轉接頭30產生動作,單獨之轉接頭30不能產生任何機能,故引證案命名為轉接頭,並將驅動頭21之構造配置列於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實施引證案之必要構成要件,引證案之整體結構相當複雜;反觀本案結構設計,由於本案設一桿身中段具推頂凹槽222 之按桿22,可以接推抵作動頂端具半圓弧菇狀頭部202之推桿20 產生作用,以精簡之結構產生獨立完整之機能。引證案與本案關於套筒之自動脫離結構設計明顯不同。又關於操作使用方式及機能,查引證案之轉接頭30不具單獨使用之機能,必須再配合一驅動頭(引證案於申請專利範圍列出之必要構成要件)方能使用;反觀本案套筒自動脫離結構,其可以利用橫向按桿22直接推抵作動推桿20產生讓套筒自動脫離之效能,具有獨立且實用之功效;因此,引證案與本案之操作使用方式及機能明顯不同。復就於達成功能而言,引證案之轉接頭30設計,必須配合現有之驅動頭產品方能使用,不僅結構設計複雜、操作使用麻煩,並且單價成本相當高;反觀本案之套筒自動脫離結構,其係一種可以直接利用於各種手工具產品之套筒自動脫離結構,具有獨立且實用之功效,故兩案所達成之功能明顯不同。又引證案與本案雖然都可以達到自動將套筒放鬆退出之使用機能,惟本案之結構設計型態及產生獨立操作使用之功能,明顯不同於引證案必須配合驅動頭使用之轉接頭設計,依據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五四一號、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之意旨,引證案不足以作為否定本案「新穎性」之證據。末查本案於美國獲得第0000000號專利,以美國專利審查之嚴謹性及完整性,尚認本件符合「新穎性」及「非顯而易知性」而快速地核准本件專利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異議成立之審定理由係依據引證案與本案之比較結果,雖引證案公告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期,但引證案申請在先,且兩案屬實質相同,故本案未具新穎性,違反專利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次查引證案提供套筒自動脫離之創作目的與本案相同;引證案揭示轉接頭呈一頭尾端具內徑差之筒狀,內部容伸一壓桿及包容抵制壓桿頭部之彈簧,尾端適當處設一圓弧狀槽體,並形成一頂推端,俾供該轉接頭尾端所設之卡制珠座落或抵制,其轉接頭、卡制珠、筒狀結構、壓桿、彈簧與按壓元件等主要構件,分別相當於本案套筒套接結構、卡制珠、套筒、推桿、彈簧與按桿等構件,兩案構造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引證案藉由轉接頭之壓桿頭部受上方之按壓桿向下壓抵,致使該套合於轉接頭尾端之套筒自動退鬆,無需再用力拔出之功效,亦與本案相同;引證案雖有部分構件形狀及操作方式與本案稍有不同,惟兩案為實質相同之新型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經查,引證案提供套筒自動脫離之創作目的與本案相同。而引證案揭示轉接頭呈一頭尾端具內徑差之筒狀,內部容伸一壓桿及包容抵制壓桿頭部之彈簧,尾端適當處設一圓弧狀槽體,並形成一頂推端,俾供轉接頭尾端所設之卡制珠座落或抵制;相較於本案之專利特徵,雖有部分構件形狀及操作方式與本案稍有不同,然其轉接頭、卡制珠、筒狀結構、壓桿、彈簧與按壓元件等主要構件,分別相當於本案之套筒套接結構、卡制珠、套筒、推桿、彈簧與按桿等構件,二者之構造特徵相同,此觀之引證案第四圖與本案第二圖之立體分解圖即明。又引證案係藉由轉接頭之壓桿頭部受上方之按壓桿向下壓抵,致使該套合於轉接頭尾端之套筒自動退鬆,無需再用力拔出;與本案係藉按壓按桿讓推桿之容槽與卡制珠相對,使卡制珠相對縮回套筒套接結構之結合部中,而使套筒自動脫離;二者之技術手段與功效亦相同,兩案為實質相同之新型。另引證案之轉接頭為套合不同尺寸套接對象之物件,其構造特徵仍在於前述提供套筒自動脫離之主要構件,於兩案為實質相同之新型並無影響,本案自不具新穎性,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稱本案已獲得美國專利乙節,經查各國法制及審查基準不一,其自不足以為本案應准予專利之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復以: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間提出本案與引證案之實物樣品。於當場操作過程中,可確實瞭解依本案之結構配置型態,其可製成如說明書第四圖、第五圖、第六圖及第七圖中所示之各種工具獨立使用,並可提供套筒自動脫離之功效,同時亦可將配置本案結構之各項工具依前開說明書第八圖所示般串接使用;惟引證案之結構僅為一單純轉接頭,且依其結構配置型態亦僅能製作一轉接頭搭配扳手使用,而無法達成本案上開功效。是以,兩者於創作目的、結構配型態乃至達成之功效均有不同。詎原審判決未將前揭期日兩造辯論之內容及上訴人操作該等樣品所得有利於己之事實詳為記載,並表明意見,遽予駁回起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二百零九條等規定未合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五、經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已分別記載事實概要、兩造聲明、兩造之爭點,並無漏未記載事實之情事,理由欄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漏載事實欄之詞,尚不足採。㈡本件引證案提供套筒自動脫離之創作目的與系爭案相同;而引證案揭示轉接頭呈一頭尾端其內徑差之筒狀,內部容伸一壓桿及包容抵制壓桿頭部之彈簧,尾端適當處設一圓弧狀槽體,並形成一頂推端,俾供轉接頭尾端所設之卡制珠座落或抵制;相較於系爭案之專利特徵,雖有部分構件形狀及操作方式與系爭案稍有不同,然其轉接頭、卡制珠、筒狀結構、壓桿、彈簧與按壓元件等主要構件,分別相當於系爭案之套筒套接結構、卡制珠、套筒、推桿、彈簧與按桿等構件,二者之構造特徵相同,此觀之引證案第四圖與系爭案第二圖之立體分解圖即明。又引證案係藉由轉接頭之壓桿頭部受上方之按壓桿向下壓抵,致使該套合於轉接頭尾端之套筒自動退鬆,無需力拔出;與系爭案係藉按壓桿讓推桿之容槽與卡制珠相對,使卡制珠相對縮回套筒套接結構之結合部中,而使套筒自動脫離;二者之技術手段與功效亦相同,兩案為實質相同之新型。另引證案之轉接頭為套合不同尺寸套接對象之物件,其構造特徵仍在於前述提供套筒自動脫離之主要構件,於兩案為實質相同之新型並無影響,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業據原判決詳加論述,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經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