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所承租耕地被編定為建築用地,遂於八十六年間同意由地主收回而取得補償費。經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後,依被上訴人函示,以約略之半數列報為該年度所得,並無不合。不料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漏報所得合計一、二六六、三八九元,乃核定應補稅額二四六、八九○元,並按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計一二三、四○○元,自屬錯誤。且上訴人無過失責任,不應予以處罰。即應處罰,因漏報之所得資料在稽徵機關有案可查,應如已開立扣繳憑單之漏報者,處○.二倍罰鍰。上訴人已繳納該稅額,屬溢繳稅款,得不經訴願程序,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罰鍰部分經申請復查,複查決定未予變更,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退還已繳稅款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領補償金額四、八九七、二○○元,應以半數二、四四八、六○○元申報所得,惟其僅以二、四○○、○○○元申報收入,自行扣除不該扣除之費用後僅以一、二○○、○○○元申報所得,加以漏報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一七、七八九元,難謂無過失漏報責任。地主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並未填報扣免繳憑單,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處以○.五倍罰鍰。上訴人所稱必要費用及損失,並無具體事證,不得扣除。其就本稅部分申請復查又撤回,再行起訴請求返還,不合規定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關於請求退還本稅部分: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據該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已繳本稅稅款部分之訴訟,程序上並無須先經復查及訴願等前置程序,合先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漏報本案所得部分核定補稅之處分,上訴人前曾申請復查,又撤回復查之申請,此有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立具之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職是本稅部分之課稅處分已告確定,既未經變更,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退還已繳稅款二四六、八九○元,實無理由。關於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合計一、二六六、三八九元,經被上訴人依法核定漏稅額
二四六、八九○元,並按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一二三、四○○元。查上訴人受領承租耕地地主補償之土地補償費,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七○○六四一八號函知:「主旨:台端於八十六年度放棄說明二所列租賃土地耕作權,終止耕地租約,如有取得土地補償費,請依法以其半數申報為其他所得,如期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漏報受罰。說明:一、佃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取得之補償費,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以其半數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二、租賃土地標示○○○區○○段○○段二二四、二九八、
二九九、三○四號。」依該函內容,無論就適用法條、課稅標的、申報方式、所得類別,乃至未依法申報即應論罰等,均已充分告知並提醒上訴人,上訴人如有存疑自應再予查詢,其卻逕行扣除自行估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再申報餘額之半數,復未提供任何憑證供被上訴人查核,難謂無過失。抑且,上訴人起訴狀結論欄記載「...原告個人疏失與對該項所得性質及內容不了解所致」,自承有疏失之責,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漏報行為予以裁罰,洵屬有據。再者,財政部頒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訂定,表中對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及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處以不同倍數罰鍰,係因屬已填報扣免繳憑者,給付該項所得之扣繳單位已填報各項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人縱有漏報,稅捐稽徵機關尚可依扣繳申報歸課,所得人逃漏稅不易,其逃漏之情節較輕,是處以較輕之○.二倍罰鍰;反之,對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者則處以較重之○.五倍罰鍰。而本件係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取得之土地補償費,給付土地補償費之地主,並未填報扣免繳憑單,被上訴人依○.五倍予以裁罰,尚無違反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所訴本件裁罰太重,亦無可採。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一二三、四○○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此部分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查上訴人主張補徵稅款之課稅錯誤,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退稅之行政處分而不得,循序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而係逕以給付訴訟請求,並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原判決認補稅處分已因撤回復查申請而確定,無從再行請求給付已繳稅款,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其餘理由論述補稅處分之無誤,乃屬多餘,尚不影響其結論。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部分,均屬關涉確定之補稅處分部分,本非本案所應審究者,難執以指原判決違誤。上訴人有過失之事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指明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執詞謂無過失,並非可採。從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