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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0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陳彥希律師包國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建物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參加人台北市政府以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二十一號公園擴建工程需要,報請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市○○區○○段三小段七八六—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三一八六號函核准徵收,由原審參加人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但本案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未於徵收系爭土地時一併徵收,相隔達十二年之久,違反一併徵收之法意;且公告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業已施行,違反應先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並協議價購之程序,徵收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又補償費發放通知之必要文件,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始行送達,顯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完竣,徵收失其效力。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之,亦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台北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所需之徵收補償經費龐大,故系爭土地徵收案准逐年編列預算徵收其地上土地改良物,未於同一時間徵收,難謂違法。本案申請徵收前,曾經需用土地人與上訴人協議未成,始報請核准徵收,亦於法無違。需用土地人即原審參加人於法定期間備齊徵收補償費,並通知上訴人領取,於上訴人逾期未領後,將補償費存入專戶,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參加人在原審陳稱:本案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依系爭土地徵收案之計畫書分年辦理,無違一併徵收之法意。申請徵收前已與上訴人協議,符合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所有徵收補償費於法定期間內備齊,並通知上訴人領取,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對於補償費不服,除提出異議外,同時提起訴願,顯見無領取之意,因予以存入專戶待領,於法無違,不生徵收失其效力之情事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審參加人為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二十一號公園擴建工程,需用坐落同市○○區○○段三小段七八六—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五九五四三六號函核准徵收後,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原奉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內載「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現有建築及農作改良物,另依本計畫書第十三項第三款所列計畫進度,逐年編列預算,依規定辦理。...十三、(三)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本案土地改良物經原審參加人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二七四五○○號函檢具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報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三一八六號函核准徵收,由原審參加人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一七五五三○○號公告,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一七五五三○二號函知上訴人。於公告期滿後,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二八八七五○○、八九○二八八七五○一、八九○二八八七五○二號函通知上訴人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發放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營業損失等各項補償費。之後原審參加人以上訴人逾期未領補償費,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等情,有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查本案土地改良物是由需用土地人報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核准徵收,同日土地徵收條例經公佈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核准徵收案則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府地四第0000000000號公告。似此情形,究應由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重新核准,或依行為時土地法規定由執行機關繼續辦竣結案,該條例並未明定。應類推適用該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由執行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規定,繼續辦理,以收時效。況縱退步言之,認本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後,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但該條例就原已依土地法等規定辦理徵收程序中,尚未公告之案件,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故土地徵收條例於公布生效後,雖其規範效力影響及公布生效前已存在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惟其並非溯及取代舊法,而是銜接舊法,接續於舊法之後施行。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重行報請准予徵收及核准徵收,並無可採。又國家為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而需徵收私有土地時,礙於社會環境等客觀因素,有時難免無法全面施工興建,須視事業之輕重緩急,分期執行;且難免因徵收補償金數額龐大,非一次預算所能因應,因此,為免影響公共事業之興建,徵收私有土地時,非於同一時間申請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似非法之所禁。然為保護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申請一併徵收之時間,似不宜拖延過久。系爭土地係台北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所需之徵收補償經費龐大,因此於徵收土地計畫書上載明,就系爭土地地上改良物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原審參加人於八十四會計年度編列改良物預算,經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乃報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三一八六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並無不合。上訴人曾對系爭土地徵收案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難謂被上訴人核准本案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為違法。本件程序應按行為時土地法之規定辦理,並無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之行公聽會、協議價購等程序,僅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第十款規定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載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是並不以經過協定手續為必要,且就協定之方式亦未規定。原審參加人於本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經台北市議會審核通過後,已與上訴人協議,因台北市議會受理上訴人陳情,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多次協調;復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上訴人及另一所有權人鄭芳瑞(未出席)協議,仍未能達成協議,始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要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案徵收未踐行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手續,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原審參加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將補償費全數準備齊全,並於公告期滿後,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二八八七五○○、八九○二八八七五○一、八九○二八八七五○二號函通知上訴人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有相關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居於上訴人隨時可向原審參加人領取之狀態中,已合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竣之規定。上訴人知悉補償費之核發,且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對之提出異議及訴願,故未於發放補償費期日前往領取補償費,有拒絕受領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徵收案不因而失效。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徵收失效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按土地徵收包括核准與執行兩部分,各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任之。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各有關於徵收之核准與執行之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公佈施行後,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如此適用法律之規定,就尚未核准徵收之案件,固無問題,就已經核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究應適用核准徵收時適用之土地法繼續辦理,或應改依土地徵收條例繼續辦理,即生困擾。為免發生法律適用之困擾,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法文所稱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參考其立法目的,係指已核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者而言。本案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原依土地法規定,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九○三一八六號函核准徵收,該函致需用土地人即執行機關—原審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已完成核准徵收而發交執行。之後土地徵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由原審參加人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一七五五三○○號公告該徵收核准案,無非執行之一環,並非徵收之核准,原判決認為不必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踐履舉行公聽會、協議價購程序,實無違誤。本案法律之適用有上述準據,且徵收非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又本案土地改良物所附著之系爭土地已經徵收完畢,本案土地改良物應與之一併徵收,所稱一併徵收,乃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以利土地被徵收後之利用,並無同時為之之必要。本案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距系爭土地之徵收將達十二年之久,然尚在系爭土地徵收案之計畫使用年限內,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徵收後仍利用本案土地改良物及其附著之土地,並未請求一併徵收,難認本案徵收遲延致其受重大損害,有違一併徵收之法理。原判決以一併徵收之請求權五年時效說明原處分並無違法,理由雖有未洽,不影響其結論。本案徵收補償費額是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乃本件原處分之徵收核准案是否失其效力之要件事實,與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無關,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實無論斷原處分是否失其效力之情由。原判決猶論述需用土地人於法定期限內,備齊徵收補償費額以待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已知應受補償費而提出異議及訴願,不欲領取,補償費額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不生原處分失其效力之結果等情,亦尚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建物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