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沙 洪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檢具前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五年十月十八日(55)貞律判字第○二七號判決影本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基衡法辛字第九九九五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本件經調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提出原案全卷等證據資料,應認上訴人為叛亂犯確有實據,依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主張其所涉叛亂罪之判決書所指自白書、筆記本日記、中共信函等,均係在脅迫、不自由之情形下所書寫,並非事實,且該案由前國防部情報局管轄,於法不合,本案應給予補償等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前國防部情報局軍事檢察官有濫權羈押之情事,且軍事審判機關係先羈押再尋找證據,其審判程序已屬違法,而上訴人昧於當時險惡之政治環境,為免一死,乃自行杜撰叛亂事實,其確係長期遭違法羈押而自白犯罪事實,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前國防部情報局並無上訴人觸犯內亂外患罪之實據;又前國防部情報局判決無非以上訴人親書之筆記本、自白書、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二組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55)二業字第一○八三五號函附上訴人報告,暨署名文燦致上訴人信函等資料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參照中二組前開函文及所附信函內容,並無相關事證證明上訴人當時確有叛亂犯行,該信函內容僅為一般家書,且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嗣後以信函中所述之方式試圖與對方聯繫,均無下文,又參照上訴人五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偵查筆錄,上訴人自承五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在香港被捕,遭羈押九十日,迄於同年八月九日返台,顯見上訴人並未收到前開信函,益證前開函文及所附信函之內容均無足採信,前國防部情報局據以作成有罪判決,洵屬違誤,被上訴人不予補償之處分不當,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本案經被上訴人調閱前國防部情報局原案全卷等證據資料,查得上訴人原係派駐香港情報人員,廣州任務失敗後遭匪審訊,受其引誘轉而參加匪公安廳工作,由匪發給工作經費港幣二千元,返港潛伏原工作組,從事調查該組成員地址及進入大陸人員任務報匪,並先後三次密函往返匪區,年餘後因該工作組失事,遭遣返台灣受詰問,始坦承受匪派遣從事反間工作,此有上訴人提出事前親書接受匪反間任務經過之筆記本(日記)、自白書及扣案之匪方寄給上訴人之信函一件為憑,與偵、審時所述均相符合,前國防部情報局判決事實理由應屬可採。另上訴人偵、審中均稱其筆記本所載屬實,為供日後自清及佐證為無叛亂意圖之用,惟於本案卻稱係於不自由情形下所書寫,顯有矛盾,應認上訴人為叛亂犯確有實據,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補償。又上訴人稱前國防部情報局判決理由中有關署名「愛華」之記載,與前國防部情報局判決書係署名「文燦」之記載,兩者內容不一致,上訴人所提判決書內容有遭塗改之嫌。參照前國防部情報局審判筆錄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內容,已載明上訴人對中共通訊聯絡方式係以署名「愛華」代稱,而中共對上訴人通訊聯絡方式係以署名「文燦」代稱,故署名「文燦」、「愛華」顯係上訴人與中共間通訊聯絡之方法。另前國防部情報局判決非僅以上訴人自白書為唯一認定證據,相關證據資料均有原審案卷可稽,被上訴人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尚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卷查前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五年十月十八日(55)貞律判字第○二七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除基於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並補以上訴人接受中共反間任務經過之筆記本、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二組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55)二業字第一○八三五號函附上訴人報告,暨署名文燦致上訴人信函等資料為證據,作為補強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有判決書記載甚詳附原處分卷足憑,前國防部情報局判決認事採證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犯叛亂罪,屬確有實據者,應無不洽。本案經被上訴人調閱前國防部情報局原案全卷,查得上訴人原係派駐香港情報人員,廣州任務失敗後遭匪審訊,受其引誘轉而參加匪公安廳工作,由匪發給工作經費港幣二千元,返港潛伏原工作組,從事調查該組成員地址及進入大陸人員任務報匪,並先後三次密函往返匪區,年餘後因該工作組失事,遭遣返台灣受詰問,始坦承受匪派遣從事反間工作,而其事前親筆書就接受匪反間任務經過之筆記本、自白書、扣案之匪方寄給上訴人之信函及上訴人與中共間之通訊聯絡方式,核與偵、審時所述均相符合,要難指前國防部情報局判決認事採證有何不洽。況上訴人偵、審中均稱其筆記本(日記)所載屬實,為供日後自清及佐證為無叛亂意圖之用,惟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卻改稱係在脅迫不自由情形下所書寫,其前後說詞矛盾,且未舉出其自白與其他補強證據不可採之實據,所訴自難憑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犯叛亂罪之罪證明確,確有實據,乃為不予補償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依照卷附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五十五)二業字第一○八三五號函內容,足認若上訴人真有與匪方約定通訊聯絡方式,匪方即會有所回應,始符常情,惟原審未審酌上述證據,復未於判決理由記載憑為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扣案之信函,其內容僅及於問候、說明身體健康狀況及種植之稻作生長情形,難以認定與匪方之指示有任何關連,且該信函經情報單位以各種可能之方法破解,均無法證明係以密寫之方式為之,以憑認定該信函確係匪方寄予上訴人之信函,原審徒憑該信函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合,率予認定上訴人有叛亂之實據,顯違證據法則。另上訴人之舅確為潘文燦,妹住香港九龍上海街六三五號二樓,該信函係自潘文燦寄至其妹住處,並非直接寄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自五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即遭香港警方羈押,遲於九十日後,始於五十四年八月九日返台,並未收到該函,如果上訴人確有收到該信,何以不即銷毀?顯見該信函僅係一般之家書,否則上訴人何以未即為處置,另查該函係中央委員會於五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交付審判機關,距上訴人被軍法機關羈押已逾九個月,中央委員會何以不於查獲時一併將該信函移送,以使上訴人無法卸責?何以不一併將查扣之時、地等過程詳陳?足證當時之中央委員會為剷除曾經被俘之上訴人,而於事後以該信函,羅織上訴人罪名,不得以此憑為心證之基礎。該信函既非可確定係匪方寄予上訴人之通訊聯絡方式,則以該信函做為補強證據論斷上訴人之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其推論顯失論據,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未當等語。然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亦不適用第四條之規定。」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時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而本件上訴人原係派駐香港情報人員,廣州任務失敗後遭匪審訊,受其引誘轉而參加匪公安廳工作,由匪發給工作經費港幣二千元,返港潛伏原工作組,從事調查該組成員地址及進入大陸人員任務報匪,並先後三次密函往返匪區,年餘後因該工作組失事,遭遣返台灣受詰問,始坦承受匪派遣從事反間工作,而其事前親筆書就接受匪反間任務經過之筆記本、自白書、扣案之匪方寄給上訴人之信函及上訴人與中共間之通訊聯絡方式,核與偵、審時所述均相符合,要難指前國防部情報局判決認事採證有何不洽。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犯叛亂罪,確有實據,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軍事審判機關係先羈押再尋找證據,其審判程序已屬違法。而上訴人昧於當時險惡之政治環境,為免一死,乃自行杜撰叛亂事實,其確係長期遭違法羈押而自白犯罪事實,不得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又前國防部情報局判決無非以上訴人親書之筆記本、自白書、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二組五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55)二業字第一○八三五號函附上訴人報告,暨署名文燦致上訴人信函等資料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參照中二組前開函文及所附信函內容,並無相關事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叛亂犯行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時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刑事訴訟法等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