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棘輪扳手之單向卡制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檢具西元一九九一年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西元一九七四年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以系爭案有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專利法(下同)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八九八九○○一八八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就創作性及進步性而言,引證二之「掣動塊22」雖然與系爭案同樣係呈一傾角設置,惟其所傾設之角度與位置並非最佳之設計結構(其所設置之位置,恰巧位於該扳手主體之棘齒頭中心之平行延伸,而角度大約係呈30度),因此,由力的分析可知,其扳動之作用角與引證一及系爭案比較相對較大,如此扳動時所產生之「無效分力F3」亦相對增加,而使得扳手的扳動效率打了折扣;再看引證一,該引證一扳手扳動之作用角θ相對較小,如此,其扳動時之有效力能提昇許多,而達到較引證二省時、省力之特點,惟雖然如此,事實上,因為引證一其「掣動塊」係呈水平置放,因此,其所能承受之「扳動扭力」並無法較引證二為佳,相對的,甚至無法承受較高之扭力值,此一論點有測試報告為證,請參看由「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所作的扭力測試報告書,其係以引證一為測試標的,由該測試報告書第二頁所示可知,引證一所能承受的破壞扭力值為「133」,而自181以上,則產生棘輪轉動失效的情形,如此,雖然其扳動之效率可較引證二為佳,然卻因所能承受之扭力值較小而形成使用上的缺失。再者,相對於引證一及引證二,系爭案不僅扳動時之作用角θ較小而更為省時、省力具效率性,且其所能承受之扭力值亦高出引證一許多,而同時改善了引證一及引證二使用上之缺失,因為系爭案之掣動塊係呈12~15度之傾角設置,因此,扳動作用之夾角θ與引證一、引證二比較相對較小,如此,扳動時輸出力量所產生之「無效分力F3」相對較小,使螺件更易於被扳動,另外,就系爭案扳手所能承受之扭力而言,參看同樣係由「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以系爭案為標的所作的扭力測試報告書,由該測試報告書第二頁所示可知,系爭案所能承受的破壞扭力值為「310 以上」,而在扭力值181─271.5之間,棘輪皆能正常轉動,而明顯較引證一能承受高扭力之使用情形。據此,承上所述,雖然系爭案構件之組成與引證一、引證二略為近似,但因為其部分結構特徵之改良確實為功效提昇之設計,因此使用時之「扳動效率」及所能「承受之扭力」皆能維持一定之高水平,而不像引證一及引證二一般顧此失彼,有了效率沒了扭力,而不具實用性。就系爭案是否為易於思及之創作而言,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新式樣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具有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之技術,然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實用之功效,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能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又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須具高度技術思想之條件不同,若新型之創作在有限之領域中,其微小之改進能產生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亦得視為有「增進某種功效」(審查基準第2-2-19頁所載)。據以援引,系爭案該種扳手之結構組成要件自早即必須包含「扳手主體」、「棘齒輪」、「掣動塊」、「彈性體」等構件,而如系爭案與引證一所具備之「蓋板」則視製造者之設計而加減斟酌,如此,在此一有限的創作領域中,系爭案以掣動塊設置之夾角及位置作為創作改良之特徵要點,與習用引證案比較,不論是在「空間型態」或「功能效益」上,雖然無明顯之差別,但仍具備形狀、結構改良之要件,絕非易於一句易於思及或等效結構一語所能帶過;而就功效而言,系爭案具備高效率及高扭力之扳動效能,而明顯有功效之增進;就結構而言,其掣動塊形狀結構之設計、角度之傾斜置放等,皆與引證案有可分之處,從而符合新型形狀、結構改良之要件,如何能視為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創作呢?又進步性之研判,往往容易因審查委員或任何觀視之人在瞭解其技術內容後,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而產生「後見之明」之情形,而所謂易於思及之創作與後見之明恰如善與惡、是與非,其就在一線相隔之間,對於系爭案先前之審定,究竟是易於思及之創作或係因後見之明而所為之決定呢?吾人認為,新型專利所講究、追求的是功效上的實用性,以及產業上簡便、方便的可利用性,而既然系爭案在扳動螺件的功能效益上,能同時具備高效率及高扭力之特點,而較引證一、引證二更具實用性,即具有明顯功效之增進,令使用者(即產業利用人員)在工作上更為方便、簡便,如此,應得認為具新型專利要件,雖然,系爭案在外形結構上,確實容易令人產生為引證案易於思及之創作,惟新型之創作不問係因偶然或意外發現,或苦心研究試驗所完成者,均不影響其進步性之存在,若然在功能效益確實具備明顯之增進,當則認定為具進步性,而有功效之增進。綜合上述之說明,系爭案並未如訴願決定書所言,為不具進步性之創作,其所為之決定誠與法不符。末者,上訴人要強調的是,「新型」係指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亦即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並「合於實用」者,即為新型之標的,而所謂首先創作及合於實用,乃指將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上,得以「提高」原來物品具有之「效果」或其有直接關連之物品功能者而言,然查系爭案並無違反上述法意之規定,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九十八條之規定。另外,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保護之構造中,與引證案之結構至少具有下列差異處:其一、將容置部(12)設計成與棘輪頭(11)中心之水平線呈12度 ~18度夾角之設計,使掣動塊 (3)於此角度範圍內斜向嚙合於棘齒輪 (2),以提高系爭案之結構強度。其二、容置部 (12)外側設一螺紋段 (121 ),並以一螺塞 (5)螺設於容置部 (12)之螺紋段 (121 ),俾方便調整螺塞之位置,以調整彈簧 (4)彈性迫壓於掣動塊 (3 )之彈性力。其三、螺塞(5)與掣動塊 (3)之相向端分別設有一凹部 (51)及一容室 (32),以供彈簧(4 )兩端置入,俾使彈簧定位,並使彈簧保持軸向運動,不虞偏移撓曲。由右揭之差異及參諸系爭案之請求項可知,系爭案所請求保護之結構係相當明確,與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件確有不同。上訴人為證明系爭案在特定角度 (1218 度)範圍內所為之斜向設計,係較習知構造更具扭力之增進,且為呼應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僅以理論進行推導,並無具公信力機構之實驗證明或其他具體佐證,以證明系爭案確具功效之增進」乙節,因此將系爭案之扳手實物、以及將一容置部水平設置(習知技藝)之扳手,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進行扭力測試,其測試結果前已敘及,上訴人欲再強調者,其中,相同於引證一之測試標的:將容置部水平設置之習知構造,由測試報告書可知,其破壞扭力值僅為133.0 lbf-ft;又系爭案之測試標的,由測試報告書可知,其破壞扭力值係高達310.0 lbf-ft,遠高於引證一之習知構造之扭力值,亦超出美國標準:181 lbf-ft甚多。而工業技術研究院係為國內知名之專業機構,其所為之測試報告當具公信力。則由其測試報告自足以證明系爭案所申請之構造在結構強度、承受扭力方面確較習知構造具有進步性之功效。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案自合於新型專利要件。另關於引證二案,其結構與系爭案並不相同,且其掣動塊之設置角度亦全然與系爭案不同,而所能承受之扭力亦無法與系爭案相比擬。又系爭案之結構較諸引證案件具有創新改良之處,自合於新型要件。且系爭案並較引證案具有功效之增進,更合於新型專利之進步性。故系爭案之構造自與引證一、二案不同,具可專利性,被上訴人應維持准予系爭案專利之審查,而撤銷異議成立之原處分,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作異議成立處分之理由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均已在引證一有所揭露,且上訴人所強調系爭案另一技術特徵為「該容置部並與棘輪頭中心之水平延伸呈12─18度之夾角」,在引證二中亦有斜向設置容置部之特徵揭露,故系爭案僅是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簡易組合,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並不具進步性。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原處分並非將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作單獨分離之比對,而今上訴人率以系爭案與引證一作單獨比較,並非原處分審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修正說明書,該修正本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增加一實施例,雖未變更實質內容,但非關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限縮、誤記事項或不明瞭記載之修正,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准其修正,本異議案係依公告本審查。又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申請之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主要係由扳手主體、掣動塊、彈簧及螺塞等構件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扳手主體具有一棘輪頭,內容設有一棘輪齒,於棘輪頭側邊鑽設有一容置部,該容置部並與棘輪頭中心之水平延伸呈十二至十八度之夾角,且容置部靠外側之適當處形成有一螺紋段;該掣動塊容設於容置部內,係為一略呈梯字形之構件,一端形成與棘齒輪相齒合之掣動齒,另端則鑽設一容室,以供套設一彈簧元件;該彈簧係為一彈性元件,置設於掣動塊之容室內,藉由彈性回復力使掣動塊可隨時呈卡制狀態;該螺塞螺設於容置部之螺紋段,一端形成一凹部,另端則凹設成六角座,以固定彈簧及掣動塊;藉由上述之創作,可利用容置部與扳手主體之棘輪頭中心水平延伸十二至十八度之斜角設計,而使得掣動塊套設於內時,其掣動齒可與夾角之切線呈卡制結構者。經查,引證一主要特徵在於扳手主體一端設有棘輪頭,內容設有一棘齒輪,於棘輪頭側邊鑽設有一容置部,該容置部以供容設掣動塊及彈簧,且容置部靠外側之適當處以供一塞體卡設,以固定套置於容置部內之掣動塊、彈簧等構件,故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一中;且系爭案另強調該容置部並與棘輪頭中心之水平延伸十二至十八度夾角之技術特徵,於引證二中亦已揭露有斜向設置容置部之特徵,故系爭案僅係引證一及二之簡易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雖上訴人訴稱,引證一扳手主體之容置部雖係由棘輪頭側邊鑽設,惟其鑽設係呈水平之角度,與系爭案呈十二至十八度之角度不同,系爭案所產生之扳動功效即承受扭力值大小,較引證一為佳。另引證一棘齒塊掣動齒之齒形、截面與系爭案掣動齒之齒形結構,亦有明顯差異,且其因塞體無法取下或再迫入之深度無法控制而造成困擾及不便;而系爭案僅將螺塞取下即可更換彈簧,再將螺塞往內螺移即可調整彈簧緊度,較引證一更為方便及實用;又引證二雖與系爭案之容置部與棘輪頭中心同為傾斜一角度,惟其角度傾斜設於棘輪頭處之位置及空間型態不同,對於棘齒嚙合受力及扳動扭力效果,亦有功效上之差異,系爭案於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具有微小之改進,亦得視為具有顯然進步性,並提出其自行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所作扭力測試報告書以證明系爭案合於新型專利要件等語。惟查,依卷內資料、圖式及上訴人當庭以實物說明,可知引證一已揭露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業如前述。雖引證一其容置部鑽設之角度呈水平,與系爭案略有差異,然於引證二中則已揭露斜向設置容置部之特徵。至於掣動齒之齒形係受棘齒輪及容置部大小之影響,故其間縱有所差異,亦難謂系爭案即具進步性。另系爭案之螺塞與引證一相較,雖多出一螺紋設計,惟以螺紋固定螺塞,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者。再查,引證二已揭露斜向設置容置部之徵,其角度或與系爭案有所不同,然上訴人僅以理論進行推導,並無具公信力機構之實驗證明或其他具體佐證,以證明系爭案確具功效增進,尚難遽予論斷系爭案具進步性,故系爭案僅係引證一及二之簡易組合,乃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具進步性,未符新型專利要件,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原審既已審酌卷內資料、圖示及當庭實物說明,原判決理由卻以上訴人僅以理論進行推導,並無具公信力機械之實驗證明或其他具體佐證,以證明系爭案確具功效增進,故尚難遽予論斷系爭案具進步性,其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由上訴人所提供之我國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所做之扭力測試報告中,其破壞扭力值由原先之水平角度之133.0 lbf-ft增至310.0 lbf-ft,遠高於引證一之習知構造之扭力值,亦超出美國標準:181 lbf-ft甚多。足知其具有相當之進步性,如何可誑稱為一般熟習此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呢?況且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為之測試報告具公信力,原判決如何稱無具公信力機構之實驗證明或佐證,原判決顯與事實理由不符。上訴人已經提出工研院之測試報告,足證系爭專利案確具進步性。又本案之斜向設置乃介於12度至18度之夾角,其明顯與引證二之專利範圍更為限縮,即智財局有關上位及下位的範圍認定,而引證二僅可以說系爭案之上位專利,即本案專利實應為引證案二之再創作專利,雖然在實施時應經引證案二之同意方能實施,但方能為符合專利要件之較小專利範圍限縮專利,仍應符合我國就新型專利法之認定,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然查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而本件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主要係由扳手主體、掣動塊、彈簧及螺塞等構件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扳手主體具有一棘輪頭,內容設有一棘輪齒,於棘輪頭側邊鑽設有一容置部,該容置部並與棘輪頭中心之水平延伸呈十二至十八度之夾角,且容置部靠外側之適當處形成有一螺紋段;該掣動塊容設於容置部內,係為一略呈梯字形之構件,一端形成與棘齒輪相齒合之掣動齒,另端則鑽設一容室,以供套設一彈簧元件;該彈簧係為一彈性元件,置設於掣動塊之容室內,藉由彈性回復力使掣動塊可隨時呈卡制狀態;該螺塞螺設於容置部之螺紋段,一端形成一凹部,另端則凹設成六角座,以固定彈簧及掣動塊;藉由上述之創作,可利用容置部與扳手主體之棘輪頭中心水平延伸十二至十八度之斜角設計,而使得掣動塊套設於內時,其掣動齒可與夾角之切線呈卡制結構者。至於引證一主要特徵在於扳手主體一端設有棘輪頭,內容設有一棘齒輪,於棘輪頭側邊鑽設有一容置部,該容置部以供容設掣動塊及彈簧,且容置部靠外側之適當處以供一塞體卡設,以固定套置於容置部內之掣動塊、彈簧等構件,故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一;且系爭案另強調該容置部並與棘輪頭中心之水平延伸十二至十八度夾角之技術特徵,於引證二亦已揭露有斜向設置容置部之特徵,故系爭案僅係引證一及二之簡易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與引證一、引證二間,結構上明顯有別,效益亦較引證一、引證二為佳,具有創新改良之處,亦具進步性,合於新型專利要件,被上訴人竟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顯有違誤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專利法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