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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0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替其子女李瑞勳、李瑞庭及李靜怡三人繳納利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隆公司)增資股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千萬元,涉及贈與情事,經被上訴人扣減其子女還款後,核認贈與金額分別為一七、四五一、五○○元、五、一○○、○○○元及四、九七○、○○○元。原處分認上訴人出資替子女繳納股款僅係代墊性質,且上訴人之子女既有陸續還款之事實,法律關係應屬借貸,其復認上訴人為子女購買股份乃無償贈與,將同一事實切割為借貸及贈與,顯自相矛盾。又上訴人替子女代墊之股款,除部分已清償外,部分資金係上訴人之子女歷年借予上訴人生意上之週轉金,故系爭資金絕非上訴人無償贈與,且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子女還款之金額亦與事實不符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利隆公司股東,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其配偶蔡香佩及子女李瑞勳、李瑞庭及李靜怡認購利隆公司增資股款共八千萬元,其中上訴人代其子女之投資款分別為李瑞勳二千萬元、李瑞庭一千萬元及李靜怡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說明並查核相關證明文據後,分別扣減各該子女之返還款二、五四八、五○○元、四、九○○、○○○元及五、○三○、○○○元後,核定贈與金額各為一七、

四五一、五○○元、五、一○○、○○○元及四、九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替其子女李瑞勳、李瑞庭及李靜怡等三人繳納利隆公司增資股款分別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千萬元,涉及贈與情事,經被上訴人扣減其子女還款後,核認其贈與金額分別為一

七、四五一、五○○元、五、一○○、○○○元及四、九七○、○○○元,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二七、五二一、五○○元,贈與淨額二六、五二一、五○○元,應納稅額

七、○五二、三一○元。按上訴人與其子女雖屬至親,惟彼等間如有資金往來,仍應有具體之事證,方足以認定,且於近數年來經濟發展及社會交易型態,高額金錢通常以轉帳或其他非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以期安全及便利,是上訴人主張其子女有經商、出售不動產或接受親友贈與金錢等而資力均豐之情形,縱然屬實,此係其子女個人資力問題,對於本件上訴人為其子女繳納利隆公司增資股款共四千萬元,究竟為上訴人贈與其子女或純為其子女代墊款股,自應依彼等間之資金往來帳證或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認定。上訴人所經營公司會計洪玉勉雖到庭證述曾受託將一千八百多萬元之資金自李瑞勳之帳戶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內;轉至上訴人配偶帳戶內有六、七百萬元;李靜怡受其親人贈與金錢有二百萬元;李瑞庭有將三百五十萬元借與上訴人等云,因無其他資金流程以資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採信。次查被上訴人為調查上訴人關於銀行資金之往來明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請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檢送上訴人經營之廣隆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明細表,有該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銀興營字第五六三一號函在卷可佐,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即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欲調查本件其為子女李瑞勳等三人購置利隆公司增資股款之資金流程。依此,李瑞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分自第一銀行及亞太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並隨即存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自第一銀行以轉帳方式存入同銀行上訴人帳戶十萬元,此部分共九十萬元,各有存摺在卷可稽,依常情及事理,自可認定為李瑞勳有將此款返還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贈與李瑞勳之股款扣除,自有未洽。關於李瑞庭、李靜怡還款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尚有其他多筆還款事由,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證人李正賢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李靜怡尚有其他還款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李瑞庭及李靜怡另有還款之事實云云,亦難採信。又查上訴人為其子女繳納利隆公司增資股款共四千萬元,由上訴人先行支出,被上訴人以其子女事後有返還款項之事實,依各人事後還款金額予以扣除,餘額為其無償為其子女購買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屬有據,並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認其出資替子女繳納股款僅係代墊性質,因其子女陸續還款,法律關係應屬借貸,被上訴人將同一事實切割為借貸行為及贈與行為之矛盾情事。原處分以上訴人替其子女李瑞勳、李瑞庭及李靜怡三人繳納利隆公司增資股款,分別扣減其子女還款後,核認贈與金額分別為一七、四五一、五○○元、五、一○○、○○○元及四、九七○、○○○元,其中李瑞勳還款九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未予扣除,自有未洽,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中之九十萬元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除執陳詞外,並以被上訴人查獲日後,李瑞勳從其帳戶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四筆共一百萬元,為借貸關係之還款而非贈與,惟原判決僅列三筆共九十萬元,而漏列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轉帳至上訴人私人帳戶之十萬元債務,顯有疏忽。又李瑞勳於查獲日後從其個人帳戶轉帳存入上訴人配偶蔡香佩部分,有二筆共六九四、○○○元,原判決未予指明從贈與額中扣除,顯有違誤。又李瑞勳與上訴人間財務往來,由於個人理財並無正式帳簿憑證之記載,而全委由會計洪玉勉處理,原審已傳證人洪玉勉對上訴人與李瑞勳間之財務往來,償還代墊股款等詳細數據加以調查,具有證據力,請依法參酌採納。另李靜怡赴美國留學,其外婆、三位舅舅及阿姨等五人合計贈與二百萬元,並將此款借與李正賢、廣興公司,俟後償還時確存入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卻核定為贈與,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請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檢送上訴人經營之廣隆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明細表,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即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欲調查本件其為子女購置利隆公司增資股款之資金流程,是李瑞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後之銀行轉帳及現金存入上訴人之帳戶,難以採認。又所指李瑞勳轉至上訴人配偶之款項及李靜怡赴美國留學受贈之二百萬元,均不足以證明確有轉入上訴人帳戶之資金流程。另證人洪玉勉證述受上訴人家人之託將上訴人子女之款項轉入上訴人帳戶,自難採信,詳如前述,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李瑞勳轉帳存入上訴人或其配偶帳戶之款項,主張為還款而非贈與,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