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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0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蘇進春之大陸配偶,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申請依夫來臺定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大陸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否准上訴人所申請在台定居案。惟上訴人係八十一年三月間偷渡來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蘇進春在臺結婚,為辦理結婚登記,蘇進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隻身前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道取得虛偽之結婚證明,並持之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登記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後經改登記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然亦因此而遭警方查獲上情,將蘇進春移送法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蘇進春刑罰確定在案,可證上訴人係偷渡進入臺灣地區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間,與蘇進春之結婚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符合前揭辦法之規定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在臺定居或為其他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海基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海惠(法)字第○四○九二號函復,說明上訴人與蘇進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親自到福建省廈門市民政局辨理結婚登記,此乃新事實及新積極證據。意即上訴人最後一次未經許可入境仍應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後,不符大陸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乃駁回其申請在台定居案,並無違法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申請依夫蘇進春在台定居,被上訴人以其最後入境日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後,不合大陸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為由,否准其申請。上訴人雖訴稱: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可證上訴人偷渡進入臺灣地區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間,與蘇進春之結婚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符合前揭辦法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刑事法判決僅認定蘇進春明知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進人臺灣地區,竟予以藏匿;又明知與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竟使不知情公務員填載結婚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並未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後未曾出入臺灣地區。且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境忠第三八六三一號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民政局及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查證蘇進春與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結婚時,上訴人有否親自到場,經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海惠(法)字第○四○九二號函復:「本案經本會向廈門市民政局函查,頃據該局本年四月二十四日復告,略以,經查蘇進春與甲○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當事人親自到該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齊全,結婚證書編號為九三一一四號」,此有各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後仍曾出入臺灣地區,並不符大陸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申請在台居留之規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出具之(九七)廈證字第二六六六號未婚公證書,雖記載上訴人至一九九七(原判決誤植為一九六七)年六月二日未曾登記結婚,惟上訴人確實與蘇進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廈門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此項事實,上訴人亦不否認(所爭執者僅為上訴人有否親自到場辦理而已),而前開未婚公證書竟稱上訴人未曾結婚登記,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本件上訴人申請依夫來臺定居,確實不符合大陸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准其在臺定居或為其他處分,核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所明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境忠第三八六三一號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民政局及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查證蘇進春與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結婚時,上訴人有否親自到場,經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海惠(法)字第○四○九二號函復:「本案經本會向廈門市民政局函查,頃據該局本年四月二十四日復告,略以,經查蘇進春與甲○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當事人親自到該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齊全,結婚證書編號為九三一一四號」,此有各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親自到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雖上訴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出具之(九七)廈證字第二六六六號未婚公證書,記載上訴人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二日未曾登記結婚,惟上訴人確實與蘇進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廈門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前開未婚公證書竟稱上訴人未曾結婚登記,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已就上訴人所舉反證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駁,認定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結婚之事實,詳如前述。核與卷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被警查獲之警訊談話筆錄所載:「我是八十二年八月底從福建省廈門市...從深夜搭乘大陸漁船出海,又於隔日深夜到達台灣北部...」、「我與蘇進春是夫妻關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中旬,在福建省廈門市結婚」,同日蘇進春之警訊談話筆錄記載:「我們(指與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中旬在福建省廈門市結婚」、「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底自台灣北部沿海偷渡來,她到三重撥電話給我時我才嚇一跳...」等語,完全吻合,難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起訴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配偶蘇進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隻身前往福建省廈門市辦理登記結婚」,指摘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廈門市民政局及福建省公務員協會來函所載:「當事人親自到該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確實有誤云云,殊無足採。又查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結婚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顯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關於逕行強制出境)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及大陸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含十七日)進入臺灣地區,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含十七日)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文義、立法理由及大陸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並無「申請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進入臺灣地區且未再出境」之限制條件云云,已無論述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