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辛○○
壬○○酉○○子○○癸○○戌○○辰○○M○○
己 ○E○○F○○D○○C○○地○○戊○○○申○○N○○○H○○午○○卯○○未○○巳○○寅○○乙○○O○○○丙○○甲○○○丁○○J○○宇○○庚○○丑○○宙○○B○○玄○○G○○○黃○○A○○I○○亥○○天○○右四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K○○被 上訴 人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L○○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辛○○等四十一人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就其先人林來義於民國(下同)二十一年間取得之嘉義市○○段○○○○號土地建○‧一三七九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申請更正登記(請求恢復原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查明地籍資料,以該土地業於四十年一月九日奉台灣省政府三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囑託登記為國有。嗣於六十三年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奉令接管(因該土地於五十三年分割,及於六十六年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已為玉川段一○九之一一地號全部及一○九之七、一○九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亦即為上開國有土地),因非屬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更正登記範圍,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否准。二、原判決違背法令:(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可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使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其立法目的係在提高行政機關效率便民之必要,由上級機關授權登記機關更正,及時補救行政瑕疵。故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判字第七二號判例:「...此種登記錯誤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由上述得知:若人民主張登記機關處分有瑕疵,與私權爭執有間,應由鈞院審判。(二)、本件系爭事實為登記機關所為之處分造成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故應依法提起更正登記。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等之各種推定及舉證自非登記機關可以定奪。﹂被上訴人對本件並無任何確切資料得證明林來義未為聲請登記,而未發生登記程序有錯誤或遺漏。上訴人得依更正登記之聲明查明是否被上訴人有資料得證明林來義未聲請登記,故上訴人就本案被上訴人之登記是否發生錯誤或遺漏得請求鈞院依法審判。三、原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一)、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依職權為之,亦即訴訟標的之決定以及程序之開始或終了,乃操之於當事人。惟今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及原訴訟程序答辯書中均稱:「如原告等該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依首開規定訴由司法機關判決...」被上訴人願開啟訴訟,則負責審理之法院應予受理,人民之訴訟權始得以保障。(二)、再者,依前述被上訴人答辯書中之「首開規定」係只指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登記機關之權限負責審查書面實質資料,依確切資料為登記工作。如遇非登記資料得決定之爭執,應循司法途徑救濟。本案爭執登記程序之瑕疵得由貴院審判,若上訴人得恢復原所有權登記,登記機關依類推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而為登記。四、土地法第三十六條(舊)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例)。則系爭土地,林來義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係林來義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承繼其法定權利與義務,自得請求系爭土地恢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林來義所有。基於「行政一體」之原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移轉國有,其登記程序應依法規辦理公告、列冊通知、代管手續等正當法律程序後始得辦理囑託登記,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中陳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國有,因其登記不符法定程序與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之理念有違,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源自於同一國家所賦屬於同一性,不因行政機關全銜更迭而影響回復請求權行使。五、行政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七三號解釋:「土地所有人以前未為不動產登記又不向辦理土地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之登記,故不生登記之效力,但亦不得遽指為公有」。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十月三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習慣發生之物權,為民法及其他法律所未規定者,於民法物權編規定後,仍有物權之效力」。假若系爭土地在本省光復後未申報,被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代電登記國有,試想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以書面訂立不動產所有權契約並向法院申請登載登記簿,足以確信其所有權而不待爭論;反而人民財產權因本省光復後,未申報或逾期補正即喪失其財產權,惟程序瑕疵否定人民取得合法權益之私有財產,被上訴人奉台灣省政府三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登記國有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所發生公法上效果係由行政行為直接發生,使人民權益受損害之行政事件應屬公法上爭議,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前段:「更正登記不以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為登記錯誤或遺漏辦理更正登記之規定,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如發現登記錯誤時,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原則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查本件土地於奉台灣省政府代電囑託國有登記時,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齊備、程序合法,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故依同補充規定第六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同一性,應不予受理。」之規定,上訴人無申請更正登記理由,更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回復登記時,以﹁非屬更正登記範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二、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即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但登記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未經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該權利並為新登記前,真正權利人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始得回復其權利,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函釋有案,旨在明文限制登記機關不得任意塗銷已登記之土地權利,並提示真正權利人應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其權利。又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個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亦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亦即已登記之不動產有絕對效力,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本案土地於奉台灣省政府代電囑辦國有登記時,並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上訴人等顯無理由請求恢復所有權登記,如上訴人等認該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依首開規定訴由司法機關判決。三、查坐落嘉義市○○段一○九地號土地建○‧一三七九公頃在日據時代時期係童獅與上訴人之先人林來義所共有,林來義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迨台灣光復後因未依當時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暨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有關規定,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提繳權利證明文件申辦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其土地視為無主物。經公告代管期滿無人異議,始奉台灣省政府三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囑託登記為國有,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奉令接管在案,經查因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來義未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提繳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總登記,亦未於縣市地政機關為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限中提出異議或補繳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登記。且據行政院台(六二)內字第二八六○號函訂頒「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故系爭土地既經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為國有,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接管,依上述規定及處理原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再受理上訴人主張更正權利之申請,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前段:「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為登記錯誤或遺漏辦理更正登記之規定。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如發現登記錯誤時,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原則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辛○○等四十一人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就其先人林來義於二十一年間取得之嘉義市○○段○○○○號土地建○‧一三七九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申請更正登記(請求恢復原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查明地籍資料,以該土地業於四十年一月九日奉台灣省政府三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囑託登記為國有。嗣於六十三年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奉令接管(因該土地於五十三年分割,及於六十六年判決分割。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已為玉川段一○九之一一地號全部及一○九之七、一○九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亦即為上開國有土地),因非屬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更正登記範圍,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否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來義之繼承系統表、林來義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等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然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係訴外人童獅、林來義所共有,林來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迨台灣光復後,因未依當時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暨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有關規定,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提繳權利證明文件申辦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代管期滿無人異議,奉台灣省政府三九真府綱地甲字第一九九三號代電囑託登記為國有,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奉令接管在案,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另據行政院六十二年三月四日台六十二內字第二八六○號函所頒「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故系爭土地既經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依上述規定及處理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二、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恢復原所有權人林來義名義,此有更正登記申請書、更正登記理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稽。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前段之規定,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又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乃係指更正登記後並不影響原權利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本件系爭土地目前之權利狀態屬於國有土地,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恢復原所有權人林來義名義,勢必影響目前土地所有權利義務關係,而與「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之主張縱令屬實,亦不能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所有權人登記。揆諸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前段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十六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如對系爭土地登記所示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訴由普通法院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而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依法並無不合。因認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立法目的係由上級機關授權登記機關更正,及時補救行政瑕疵,藉達便民目的,原審就被上訴人駁回更正登記部分仍得受理審判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一己主觀之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