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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09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黃建源即黃動物醫院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衞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將上訴人黃動物醫院變更為「黃建源即黃動物醫院」未說明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二)動物保護法第三條明文定義犬、貓為寵物,並非限於供玩賞、伴侶之犬貓方為寵物,蓋是否為流浪犬、貓在所不問,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農牧字第○九一○一五六一○一號函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臺北市動物醫院配合協助收容流浪犬作業規定」及「臺北市動物醫院配合協助收容流浪犬合約」可資證明,原判決顯誤解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五款關於寵物之定義;再者,動物保護法第三條中明文規定「飼主」之定義為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並不排除收養流浪犬貓之人,且黃建源(原審誤為原告)與黃嫊媜完成「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聲請證明書」(此為被上訴人所發之文書)之填寫,依據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已完成取得之法定方式,當然成為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況流浪犬貓為動產,且為無主物,黃建源與黃嫊媜既完成占有,依民法第八百零二條取得所有權,為犬貓之所有人,符合動物保護法第三條關於「飼主」之定義,從而原判決指飼主資料登載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無罪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九號刑事無罪確定判決,可證明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民法第八百零二條、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三)依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足證「退件」為不受理申請補助之「充分必要條件」,然原判決既認為被上訴人不必受理申請補助,但對於被上訴人未退件之違約理由卻未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於繳交犬貓睪丸及子宮卵巢實物之同時,亦繳交填具完整之「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聲請證明書」作為晶片註記及效期內狂犬病預防注射之證明用,且每一份睪丸(兩個)或子宮卵巢皆附一份證明書,被上訴人始開具犬貓絕育資料收據交付上訴人,換言之,犬貓絕育資料收據內之數量,代表被上訴人同時收受等數量之睪丸(兩個)加子宮卵巢,及兩倍等數量之「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聲請證明書」(兩聯),且該證明書之原本目前存於被上訴人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原審未調取該文書,卻指摘上訴人未立證以明,原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五)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中,「依本契約所應為之行為」,應係指契約內容所表明之文字意思表示,且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並看不出上訴人須提供已施行絕育手術、晶片註記及效期內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犬貓供被上訴人查驗,或提出晶片、狂犬病牌證等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而所謂「實地查核」,自係指上訴人正從事依本契約所應為之行為當時,方有「實地查核」之可能,原判決指稱上訴人必須提供犬貓供被上訴人查核,卻未說明法律上之理由,亦未經第三人(黃建源、黃嫊媜)之書面同意,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另原判決擴張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內容,係對於當事人間已合意之事項作出擴張合意之解釋,屬於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條關於契約成立之規定。(六)原判決指上訴人代飼主向被上訴人為絕育補助款之申請,顯係變更上訴人之起訴事實,又未說明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補助款(有起訴書內容可稽),飼主既未在系爭契約中簽名,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出示系爭契約給飼主觀看,請求合意,不能因此認為契約已合法成立。(七)被上訴人為動物保護法之主管官署,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可推知,立法者要求主管機關應盡力尋求對流浪動物之適當處置,替流浪狗絕育即為其一,被上訴人稱對於流浪犬貓絕育不可申請補助云云,顯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立法旨意。(八)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動衛三字第八八七○二一四一號函,同意中華民國流浪狗流浪貓救護協會於補齊資料可辦理補助,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亦自承確有補助街上之流浪犬貓絕育,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補助款,顯違反信賴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兩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規定,「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為該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須提出申請人係「臺北市市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摘除後之睪丸或卵巢子宮」方可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復依「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有「飼主資料」、「寵物資料」及「飼主簽名」等欄位,可知該申請僅限於飼主所飼養之犬貓完成睪丸或子宮卵巢摘除及晶片註記、效期內狂犬病注射後,簽約之動物醫院始可代飼主提出補助款之申請,換言之,該申請並未涵蓋未經飼主飼養或實際管領之流浪犬貓在內,此亦可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動衛三字第八八七○二一二二號函向臺北市各動物醫院檢送臺北市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補助計畫之記載可證。且依動物保護法所指「寵物」,係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實際管領之犬貓及其他動物,而「飼主」則係指上揭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之人。再者,上訴人及黃嫊媜並未將流浪犬貓予以實際管領或飼養,亦為其自認(上訴人僅在申請證明書填寫「黃嫊媜為飼主」並未實際管領或飼養),是上訴人就本件申請並不符合申請補助款之要件,亦無適用民法「無主物先占」之規定。(二)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有權指定日期、地點並派員對動物醫院及飼主所申請施行生殖器摘除、植入晶片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犬貓(即動物醫院及飼主依該契約所應為之行為)予以查驗,並查核動物醫院購買晶片、狂犬病牌證等相關資料,上訴人及黃嫊媜有應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之義務。況且經上訴人施行絕育手術植入晶片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犬貓,若確為黃嫊媜所飼養或實際管領,上訴人應可輕易提供與被上訴人查驗,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卻拒不配合,可顯見黃嫊媜並非流浪犬貓之飼主,足見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三)被上訴人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可對流浪犬貓給予安樂死,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對於流浪犬貓之絕育給予補助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定之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第一條,規定上訴人申請補助應備下列資料:

1、詳填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2、臺北市市民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摘除之睪丸或卵巢子宮。而應備資料即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上,並有「飼主」資料欄及「寵物」資料欄之填寫;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所謂「寵物」則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此有動物保護法第三條所明定;從而,如非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就其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實施絕育手術等,自不符系爭契約所定得申領補助款之範圍。上訴人對其所請求給付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六月份絕育補助款之犬貓來源,自承係來自於流浪犬貓,該流浪犬貓既非上訴人或黃嫊媜所飼養或管領,則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之登載資料(飼主、寵物資料)即有不符。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上訴人如有:1、申請人非臺北市市民;2、未繳交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正反面;3、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認者;4、經被上訴人抽查與登載資料不符者;5、未繳交摘除之睪丸或卵巢子宮者,被上訴人應予退件,不受理申請補助。(二)補助款額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雌性犬貓完成子宮卵巢摘除及晶片註記、效期內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者,每隻補助一千五百元;雄性犬貓完成睪丸摘除及晶片註記、效期內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者,每隻補助八百元;是上訴人如擬依契約領取補助款者,除應完成犬貓子宮卵巢或睪丸之摘除外,並應完成晶片註記及效期內之狂犬病預防注射。本件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收取其繳交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六月份犬貓絕育資料收據,惟對其是否完成晶片註記及效期內之狂犬病預防注射等,並未立證以明,尚難認其已符合請領補助款之要件。而被上訴人受理申請補助,為審查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非不得派員實地查核上訴人依契約所應為之行為,上訴人並不得拒絕之,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配合查核,既係依約而為,當無上訴人所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犬貓睪丸及子宮卵巢供被上訴人檢查數量相符,惟上揭事項僅為被上訴人查核項目之一,上訴人既代飼主向被上訴人為絕育補助款之申請,即應提供已施行絕育手術、晶片註記及效期內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犬貓供被上訴人查驗,或提出晶片、狂犬病牌證等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以證明其確實符合請領補助款之要件,惟上訴人迄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已施行絕育手術、晶片註記及效期內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犬貓,或是晶片、狂犬病牌證等相關資料供查,自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不予核撥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六月份補助款,洵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其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獨資設立之行號,有其獨立之名稱,而以其出資人為負責人,惟因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概歸屬於其出資人,於訴訟實務上均以其出資人作為當事人。經查:觀之原審卷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獸醫師開業執照所載「據黃建源君申請為應獸醫師(佐)登記有案遵章開設家畜醫院(診所)請核發開業執照到局核與獸醫師法規定相符應准所請...獸醫師(佐)姓名:黃建源」等語,可知本件上訴人黃建源係獨資開設黃動物醫院,於本件有關黃動物醫院業務之訴訟中,其權利義務應歸屬黃建源,揆之前開說明,原審判決列黃建源為原告,核無不合。次按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前開規定發布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用。」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下半年至八十九年度為執行前開規定,定有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補助計畫,規定申請寵物絕育補助之應備條件為:(一)臺北市市民;(二)所飼養之犬貓應完成絕育,填寫臺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證明及補助款申請書並由獸醫師完成申請書之填報據以請款。再觀之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書所載「本人為所飼養之寵物申請辦理絕育手術,並同時完成晶片註記,請○○醫院代為申請絕育補助費。飼主簽名」等語,可知有權申請領取寵物絕育補助費之權利人,乃寵物之飼主;代飼主所飼養寵物執行絕育手術之獸醫師,僅係代理申請絕育補助費之人,其並無權領取絕育補助費。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有臺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上訴人依其為契約一造當事人即特約動物醫院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寵物絕育補助款。揆之前開說明,特約動物醫院既無權領取此項補助款,上訴人之此項請求即難認為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容有不同,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主張,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有關衞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