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五八一之一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以下同)五十一年間即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用地,不在三張犁截水溝工程範圍內。臺北市政府五十九年辦理三張犁截水溝用地徵收系爭土地時,應先將公共用地與非公共用地辦理分割作業,再辦徵收。況本案核准時,係為緊急防洪之用,迄今卻仍未辦理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僅於本案核准之徵收計畫書內,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其使用限制欄註記為「道路排水溝」。此種作業程序並無法令依據,是臺北市政府作業程序顯有重大違法。原判決竟謂:「系爭土地徵收是否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嗣後都市計畫時是否應予變更,係應循都市計畫法處理之問題,尚不能以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是否適當,作為撤銷徵收之理由。」等語,當然違背法令。(二)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間徵收,而鄰地即○○○區○○段○○段○○○○號、二九三之一地號、二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係八十一年辦理崇德街一七四巷幹線工程(含相關道路新築)時徵收;另○○○區○○段○○段○○○○號、六六三地號土地,為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辨理徵收,做為六張犁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以上均為八十一年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歲出計劃說明提要內載之事實,且有施工圖可以為證,亦有相關土地之地籍圖可以證明。從而,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八十一年度辦理崇德街一七四巷幹線工程,與五十九年三張犁截水溝工程,係使用不同之土地,兩者因需地機關不同,使用土地目的不同,工程名稱不同,徵收目的不同,自不得將兩者混為一談。八十一年之前揭工程並未使用五十九年徵收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判決所指八十一年之前揭工程係依五十九年之徵收計劃使用系爭土地一節,顯已張冠李戴。另因幹線工程是做通行大道使用,地下有管線,故需有人孔之設置,以利管線之裝置及維修;而截水溝則是灌溉使用,為通水及截水使用,故不設人孔,五十九年截水溝工程未作人孔,而八十一年崇德街一七四巷幹線工程則有人孔,由此足見二者為迥然不同之工程,不得混為一談。且系爭土地已編定為住宅區,而前揭六六三、三○一、二九九之一、二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則編定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不同之土地,不同用途,彼此互不相涉,原審失察,將兩者加以混用,認定事實既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結果同屬錯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系爭土地自被徵收迄今已逾廿二年,從未照徵收土地計畫書興辦事業(即水利事業)之性質使用土地。土地現場並無人孔存在,更無三張犁截水溝工程施築之灌溉圳路存在,此事實有臺北市議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議服字第八八六○二四五二號書函及會勘紀錄足以為證。惟原判決竟以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等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原判決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物資料不符。且查,原審對於前項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棄而不採,卻不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四)系爭土地上並未設有矩形灌溉箱涵,此事實已有臺北市議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勘查紀錄,為行政機關片面做成之紀錄,現場會勘並未邀集上訴人等共同辦理,欠缺客觀公信力,不足採信。且該會勘紀錄與實際情形以及五十九年之徵收計畫均有不符,確有錯誤。又依卷內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無論徵收前、後始終均編定為住宅區,則該筆土地即無可能作為農地使用,自無可能興建灌溉溝渠而設置矩形灌溉箱涵,益見前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勘查紀錄之不實,自不足為認定本件臺北市政府是否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之依據。原審不察,竟引此錯誤之紀錄為據,亦不說明取捨權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依證據、不備理由、證據取捨違背論理法則,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尤有甚者,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履勘紀錄已載明:「系爭土地已綠化植被,表面上已不見任何工程設施」等情,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確無人孔箱涵等水利設施;且於土地綠化前,臺北市議會已至現場勘查,證明系爭土地確無人孔箱涵等設施,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顯非系爭土地綠化前之現場實況。又該等照片是否為系爭土地現場實景,究於何處所攝,如何證明所攝內容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情形,為何人何時所攝,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否認該等照片之真正,原審亦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照片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率爾據此即推翻臺北市議會及原審之勘查紀錄,顯已違法。且查,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的隔壁房屋,較鄰近馬路,較突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原審審理期日亦主張:「系爭土地上,緊鄰土地上有蓋住宅」等語可知,苟系爭土地下確有埋設水利溝渠,何以相鄰之六四三地號土地內,已有屬於公共設施之排水溝,又可於其上興建五樓公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下有設置排水溝等語,顯為不可能之事。原審不察,竟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舊有水利溝,為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五十九年施作三張犁截水溝工程前即已設置之舊水溝,並非三張犁截水溝工程所施作,該舊溝亦不在三張犁截水溝工程範圍之內。蓋三張犁截水溝施作之水利溝,係與臺北市○○街○○巷道路呈垂直相交關係,惟系爭土地上之舊溝則與臺北市○○街○○巷道路呈平行走勢。顯然系爭土地之舊溝,與三張犁工程之水利溝完全無關。原審誤認系爭土地之舊溝為三張犁工程所施作,確有錯誤,原審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六)原判決又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書上均明載:『徵收作為排水溝用,現排水溝加蓋已完成』等文字」,遽認「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土地確已有作排水溝之工程無訛」等情。查原判決引用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申請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見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提出,亦未見原審提示前開申請書,令雙方當事人就此書證為充分之辯論。縱該申請書為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依法亦仍應遵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原審竟未進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逕於判決理由中引用該申請書,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國家實行土地徵收後,如因情事變更,致公益上之需要已不存在,自應廢止(法條文字為撤銷)原徵收處分,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惟若被徵收之土地已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完畢,嗣因另一計劃,使用該已實行使用之被徵收土地,亦屬用地機關所有權之行使,殊難認有上開撤銷徵收之原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政府為辦理三張犁截水溝工程,經報奉行政院台五十九內字第三八三四號令核准徵收,臺北市政府乃據以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府民地四字第一九八八六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上訴人以上開被徵收土地,需地機關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等由,請求撤銷土地徵收,經臺北市政府認系爭土地已施築排水溝,並設置矩形灌溉箱涵,業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乃擬具不予撤銷徵收之意見層報被上訴人核定等情,有各該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二)系爭土地部分係水溝用地,部分係道路用地,亦即系爭土地已施築排水溝,並設置矩形灌溉箱涵,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邀集各有關單位赴現場實地勘查會勘紀錄附於原徵收案卷可按,核與本案徵收計畫書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內使用限制欄註記為道路排水溝用地相符,顯見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無訛。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度辦理崇德街一七四巷幹線工程改建前之現況平面圖顯示,上開系爭土地有人孔,與五十九年三張犁截水溝工程施設之灌溉圳路相符,顯示三張犁截水溝工程在施工時,確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書上均明載:「(系爭土地)徵收作為排水溝用,現排水溝加蓋已完成」等文字,更可見上訴人亦已自承系爭土地確已有作排水溝之工程無訛,亦與上訴人提出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會勘紀錄所載相符。另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雖已經綠化植被,表面上已不見任何工程設施,惟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綠化前之照片,可明顯看出確有水泥箱涵,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劃使用等語,應認為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在三張犁截水溝工程範圍內,殊不可採。足見本件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本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事。(三)系爭土地業已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已如前述,編定分區使用類別雖為住宅區,惟本案呈經核准之徵收計畫書內所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其使用限制欄註記為「道路排水溝」,足見系爭土地即係依原三張犁截水溝工程使用,殊難以系爭土地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住宅區,即認定為未依計畫使用。至於系爭土地徵收是否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嗣後都市計畫時是否應予變更,係應循都市計畫法處理之問題,尚不能以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是否適當,作為撤銷徵收之理由。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情事。從而,本案並無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事,臺北市政府乃擬具不予撤銷徵收之處理意見,報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三九二八號函核定不予撤銷徵收,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土地徵收法令與都市計畫法令各有其所欲規範之目的,於具體個案適用前開二項法令,其效果係個別發生,非必然相互牽連。是土地徵收完成後,需用土地人有無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能否請求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法令之規定以決之,不受都市計畫法令之影響。苟土地徵收事件不合土地徵收法令所定撤銷土地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之要件,縱於辦理土地徵收過程或其結果存有與都市計畫法令不合之情形,亦不因此生得撤銷土地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之效果。經查: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後,臺北市政府業已依徵收計畫於其上興建三張犁截水溝,此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於五十一年起,依都市計畫法令編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系爭土地雖屬住宅區,迄今未變更;或辦理土地徵收時,於徵收計畫書內,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其使用限制欄註記為「道路排水溝」等情,均屬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令之問題,與依土地徵收法令,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不得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或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之結果,不生影響。次查:綜觀原判決全文,並無「八十一年之工程係依五十九年之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內與富陽街二十巷道路平行之舊水溝為三張犁工程所施作」等認定,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前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自乏依據。又原審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會勘紀錄、本件徵收計畫書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崇德街一七四巷幹線工程改建前之現況平面圖等證據,足可認定臺北市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後,已依原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縱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為可採,亦無礙於原審前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前開證據之調查程序存有瑕疵一節,縱屬實情,仍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又依原審受命法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勘驗現場之筆錄,主張苟系爭土地下確已埋設水利溝渠,何以相鄰之六四三地號土地上竟可興建五樓公寓一節,查觀之前開勘驗筆錄,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相鄰之六四三地號土地內設有排水溝;而六四三地號土地上之五層樓建物,是否興建於排水溝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上訴人以前開主張用以否認原判決之認定,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會勘紀錄、臺北市議會之會勘紀錄之採證而為指摘部分,經核原審就前開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與卷內證物資料不符,或與判決理由矛盾,是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另原判決理由之記載,縱未臻詳細,惟對其結論尚無影響。此外,上訴人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