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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號

再 審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再 審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被告為取得都市計畫第三號公園工程用地,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鎮○○段○○○○○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宜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五七九三號公告徵收。嗣再審原告以羅東市公所違背原徵收計畫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臺七九內訴字第七九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撤銷前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處分,並命該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原訴願決定,向再審被告申辦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八羅地一(七)字第六六五八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內政部原訴願之決定意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決定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則依該決定所已足可為本院據為判決之重要依據。但原判決未依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就該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部份有所斟酌,卻於片斷採用訴願決定理由之論述,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證物之斟酌採認上,顯有疏漏。且該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三○七二號函所催示「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存在」與原訴願決定意旨相同,並確認「辦理原徵收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處分撤銷」之當然程序,且該前置程序不因責令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後續程序所能滌除,原判決於此顯有疏漏。二、內政部訴願決定並無「有欠明確」或「責令該(省)府就本件徵收事件『重為明確處分』」之意,原判決誤「有欠明瞭」為「有欠明確」,扭曲訴願決定意旨,顯然已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原訴願決定。且原訴願決定所引之內政部65.2.9台內營字第六六七七三四號函要旨,決定中所載明系爭土地徵收後,其使用應以興建公園為目的,而依羅東鎮公所77.9.22七七鎮建字第一五七四八號函示係將該徵收之土地供興建南昌里活動中心使用之事實,及系爭土地之徵收與使用「已違背都市計畫有關規定於先」,「並已違反徵收土地計畫指定之用途」之事實,均未予斟酌,有違證據審理法則。三、內政部原訴願之決定意旨,固非單純撤銷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徵收處分,但亦絕非單純責令台灣省政府就本案另為適法之處分。依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台灣省政府既須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必須依照該訴願之決定意旨落實辦理,亦即於「原處分撤銷」之後,始有「另」為適法之處分之程序,其決定之意旨極為明確。原判決理由中,指稱本件內政部原訴願之決定「未明示否准系爭土地之徵收」乙節顯與明文所載「原處分撤銷」之判意不符,更以「非單純之撤銷原處分」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尤顯於證據之採認上確已有失斟酌。四、原判決指稱內政部該原訴願之決定「並未明示再審原告得據此申請塗銷登記或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原告自不得依該訴願決定申請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惟原訴願決定並無「不得據以申辦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之明文,如不許回復登記,則「原處分撤銷」之判意即無從落實,更與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三○七二號函所追釋「原處分已因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之明文相違背。易言之,鈞院判決否准再審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即同否准內政部原訴願所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意旨及函釋相違,亦即認為該原徵收之處分仍應存在,顯有矛盾之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意旨相違。五、依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判例之意旨,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經再審原告依行政爭訟程序,經受理訴願之內政部就實體上審查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確定,則依判例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即不能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五六一七四號函重行變更為「仍應照案徵收」,法理至明。縱然省府有重為「照案徵收」之處分,但縣府仍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於重為處分後重行辦理公告徵收,奈縣府拒不重行辦理公告徵收,並拖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七八八六五號函請省府轉內政部釋示「解套」,內政部於簽會法務部後函釋該土地重行核定照案徵收案,「無須再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重行辦理。」嗣法務部函釋其所為該項見解「並無拘束力」。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指明「徵收土地未經公告或公告未滿三十日,不生效力。」則宜蘭縣政府所持內政部之釋函及省府七十九年之重行核定「照案徵收」函,各均不具效力,則原院判決所憑顯屬無據。六、內政部於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決定意旨中,既有「原處分撤銷」之明文,其「原處分」即指省府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核准徵收之原處分,及縣府依該原處分所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五七九三號徵收公告,此於內政部原訴願決定書所述事實中均經載明。又所指「撤銷」,自有「撤除塗銷」之定義,其原處分即已不復存在,原徵收之處分既予「撤除塗銷」,則於法定作業程序上當即已「回復徵收前」之登記原狀,亦即回復其所有權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其訴願之決定意旨極其明確,並非再審被告所指「未明文訴願人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或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由所能排斥。且有關土地登記業務,為再審被告所專屬,再審被告尤不得要求內政部原訴願之決定應有「令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塗銷徵收移轉登記」之明文要件始能據以辦理,而否定土地登記規例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第四款明文所定之作業規範,其主張自非適法。再審原告之申辦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是否為合法之申請,端看所持之證明文件(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是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定,如已具有同一效力,即已符合土地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合法條件,再審被告即應遵照訴願法第九十六條、九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所定,基於機關之職責,應即為實現「原處分撤銷」之決定意旨而辦理登記之必要處置,尚非再審被告所辯稱「本所既非原處分機關,要無職權予以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而受訴願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所拘束。」之主張所能推辭,其所答辯之主張,顯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不符,為卸責失職之詞。綜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內政部原訴願決定係以「本案徵收之土地,究為興建公園或假藉興建公園之名行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實,有欠明確」為由,撤銷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核准徵收之處分,由台灣省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非單純撤銷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且該訴願決定書亦未明文再審原告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或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令原處分機關塗銷徵收移轉登記,是以再審被告既非原處分機關,要無職權予以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而受訴願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所拘束。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適用之。」、「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為取得都市計畫第三號公園工程用地,需用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有系爭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宜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五七九三號公告徵收,嗣原告以羅東鎮公所違背原徵收計畫,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七九內訴字第七九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內政部原訴願決定,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八羅地一(七)字第六六五八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函核准徵收原為原告所有系爭五筆土地之處分,業經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台七九內訴字第七九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撤銷,並已確定在案,依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及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該訴願決定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被告自應依原告之申請,將系爭五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經查,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即現行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固明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換言之就實體上審查之訴願決定於確定後,始產生拘束力,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據以辦理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厥為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七九內訴字第七九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書,核其內容為本案徵收之土地,究為興建公園或假藉興建公園之名行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實,有欠明確為由,撤銷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核准徵收之處分,責由臺灣省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即未明示否准系爭土地之徵收。從而該訴願決定雖就實體予以審查,但並非單純撤銷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徵收處分,而係令該府就本件徵收事件重為明確之處分,並未明示原告得據此申請塗銷登記或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不得依該訴願決定,申請被告將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亦無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況查系爭用地徵收案前雖經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七九)內訴字第七九二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撤銷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四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核准徵收之處分,由台灣省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嗣後宜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七八八六五號函請釋示是否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重新辦理公告,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九五六號函復略以「有關羅東鎮公所辦理公三公園用地徵收程序適法疑義乙案,原核准徵收處分之適用法規既經台灣省政府查明並無錯誤,並函復訴願人仍應照案徵收在案,則宜蘭縣政府原依據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府地四字第一三二九七四號函所為之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等徵收程序仍應予以維持,無須再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重行辦理。」此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再審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後為第五十七條)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尚非無據。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