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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0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陳錦煌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係潘金財之子,潘金財原任職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加拿派出所及電光派出所,三十六年三月至四月間遭人檢舉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治安單位未經查明,即將其父押送辦,押期間約一星期,其間應有遭毆打,並因其父為現職警員,遭免職處分,致一家五口失去經濟來源,生活發生困難云云,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二二八洲字第○○八八六號書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其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再審原告不服,以其所檢送戶籍謄本已載明潘明財職位為警員,再審被告所稱查無相關資料,顯與事實不符;潘金財當時服務單位主管機關及承辦人移送不清,不無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罰嫌;其父為公務人員,應受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障云云,提起訴願,旋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序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意旨略謂: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十條、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人字第○九一○一六四九號函及台東縣政府府人福字第○九一○○四三三一二號函之意旨,相關承辦單位仍有違法拒絕提供資料、故意隱瞞事實之舉;復依再審原告所提之證人蘇金臺、潘合興之證詞、台東縣政府警務科試用警員名冊、台東縣警務課現有警官勤務分派報告名冊、台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關鎮戶字第五五○號函及電光派出所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可知本件潘金財因遭人檢舉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致因遭不當刑求羈押並免職事屬真實,原判決未查逕為維持原處分實屬違誤,請命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之判決。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所提台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關鎮戶字第五五○號函,可證本案潘金財曾任職警察一事應屬真實,惟並無充分證據足以佐證潘金財因二二八事件遭逮捕及因此事件而遭免職。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裁字第八十九號判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係以電光所員警遷出遷入戶口謄本動態相關資料及台東縣政府函覆等資料為據,惟此並無法證明潘金財因二二八事件遭逮捕及因此事件免職,且此項證物如經斟酌亦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查台灣省文獻會出版之「二二八文獻續錄」、「二二八事件文獻補錄」、「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及「前警總案犯處理名冊」等相關檔案,皆無潘金財因二二八遭逮捕之資料,故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訂有明文,當事人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係潘金財之子,潘金財原任職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加拿派出所及電光派出所,三十六年三月至四月間遭人檢舉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治安單位未經查明,即將其父押送辦,押期間約一星期,其間應有遭毆打,並因其父為現職警員,遭免職處分,致一家五口失去經濟來源,生活發生困難云云,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二二八洲字第○○八八六號書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其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再審原告不服,以其所檢送戶籍謄本已載明潘金財職位為警員,再審被告所稱查無相關資料,顯與事實不符;潘金財當時服務單位主管機關及承辦人移送不清,不無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罰嫌;其父為公務人員,應受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障云云,提起訴願,旋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以:查本件依再審被告調查結果以據內政部警政署、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及臺東縣警察局查復,現存調(離)職人員檔案為四十七年以後,因此查無潘金財之人事資料;又據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關鎮戶字第一○○一號函,略以潘金財於三十六年五月十日由臺東縣海端鄉遷入,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由該鎮遷出,其職業為警員,嗣於四十四年五月二日由花蓮縣富里鄉再遷入該鎮時職業為佃農,經函請花蓮縣富里鄉戶政事務所查閱資料後,發現其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辦理遷入花蓮縣富里鄉時,職業即變更為農等語;另依證人蘇金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證詞及再審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訪問證人潘合興所得證詞,尚不足以認定潘金財有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受難事實。至所稱潘合興所證同時被抓尚有蔡忠國及曾玉雲二人,惟經再審被告查閱受難者名單及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人名單,均無其相關資料,再審原告謂其為「蔡長固」、「曾玉崙」云云,尚非可採。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遂予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電光所員警遷出遷入戶口謄本動態相關資料及台東縣政府函覆等資料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惟並無法證明潘金財係因二二八事件遭逮捕及因此事件免職,故此項證物如經斟酌亦未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