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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0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處分書所示地號土地有舊有合法房屋,有門牌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資證明;且依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建五字第五一○八三號簡便行文表所載施工地號同為草湳段三小段一九七地號一節,足以證明違規地點與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地點相同,因上開水土保持整地時間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修建房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一月,是以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有所違誤。抑且上訴人係增修建物並無開挖整地,原審未審實情,亦無實地勘驗,僅憑原處分卷之照片,即認定上訴人之違章情事,有判決不備理由即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又依據農委會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休閒農業輔導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辦法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前已存續且經營行為違反相關規定之休閒農場...得列入專案輔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尚未結案而不予核准,與該法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另被上訴人對農委會二次撤銷處分未能作成適法之處分,執意限期上訴人自行拆除與中央政策相違背。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農輔字第八八一一七○三○號令修正發布之「休閒農業輔導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專案輔導合法經營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原處分卷宗所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巡查人員所拍攝相片顯而易見,違規地點所在之處根本空無一物:此外亦有卷內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航空測量地形圖可資佐證,是以上開建物係既存之相關物證實不足採。另上訴人以建設局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建五字第五一○八三號簡便行文表所載土地地號相同作為違規地點與水土保持設施地點相同之佐證,進而以該設施整地時間與修建房屋時間不同,聲稱被上訴人處分違誤一節,查該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逾四○○○平方公尺,其訴稱之舊有房屋應與係爭之違規位置非同一地點,況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針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開挖整地興建房舍之之違規行為,並非八十四年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之整地行為。依據原卷宗內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一一三○二號函,略以:「...違建人另於上址旁大肆開挖整地、興築疑似土雞城之大型房舍,並鋪設水泥步道及地面,嚴重影響水土保持(檢附現場照片十二張)...」。基於事實,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管處及建設局一致認定上訴人興建房舍之舉確有開挖整地之違規行為,且亦有原處分卷內相片可稽。被上訴人依法處分應無不當。至上訴人引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休閒農業輔導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指摘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與該法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乙節,與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與是否列入休閒農業專案輔導無涉,且上訴人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房舍等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行為,實有涉公共安全之虞,再者依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略以:「...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因此仍不宜列入休閒農場之專案輔導,況此部分並非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原處分之範圍,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在案,此上訴部分應屬不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查獲上訴人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巷臨二十之二號建物房屋頂層搭建違建高三公尺面積一○八平方公尺違章建築部分,業經另案處分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拆除在案,此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取該增建違建部分之全卷核明無訛。而本件係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處罰上訴人在該房屋旁大肆開挖整地、興築疑似土雞城之大型房舍,並舖設水泥步道及地面之違法行為,二者係屬不同地點之違規事實,合先指明。上訴人雖陳稱其已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申請在系爭第一九七地號施作水土保持設施,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申請展延工期五十天,本件係屬該部分繼續施工云云。經查就該申請及展延施作水土保持設施部分,固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建五字第二五九九三號函及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建五字第五一○八二號簡便行文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惟查其該次所申請之水土保持設施及維護,計完成水泥路面三百三十平方公尺;L型側溝一百二十平方公尺;駁坎四百十八平方公尺,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二年施工並完成,亦有上訴人於另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事實欄之起訴主張可參;而上訴人此次被查獲者,其施工事實為開挖整地、興築疑似土雞城之大型房舍,並舖設水泥步道及地面,並非八十一年申請之水泥路面、L型側溝及駁坎施作,亦有其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該八十一年核准之施工一節,自無可信。且查,八十一年核准之施工除道路外僅L型側溝及駁崁而已,而本件上訴人尚大量興建房屋,更不能認本件係在該案核准施工範圍。抑且上訴人此次被查獲者,係在同一地號內原有合法房屋旁「大肆開挖整地、興築疑似土雞城之大型房舍,並舖設水泥步道及地面」,有附於原處分卷之照片十二張可參,其既「涉及開挖整地行為」,則自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之適用,其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完成改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七地號內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巷臨二十之二號旁之私有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興建房舍及舖設水泥步道及地面,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附照片函請被告所屬建設局辦理,經該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派員勘查屬實,遂以其有違水土保持法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完成改正。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後經該會以被上訴人未檢卷答辯以致事證未明為由,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另為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之處分並限期完成改正,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何以由六萬元改處三十萬元,裁量基準未見敘明,再將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遂又依「臺北市違反水土保持案件罰鍰處分標準」僅就違規面積作為裁罰之唯一基準,改核處最輕之罰鍰六萬元,並限期完成改正。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及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聲明被上訴人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農輔字第八八一一七○三○號令修正發布之「休閒農業輔導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專案輔導合法經營部分,係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並非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上訴範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