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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0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祺昌

吳紹衍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額申報抵稅部分及其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右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費用部分: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四二二、四三七、○五九元,係上訴人專為從事融資業務所發生,誠屬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指之「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自無須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而前開函釋所指「待分攤之利息支出」,係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之差額。然而該函釋所謂利息收入,係指所有之利息收入,而非以「無法明確歸屬者」為限,此乃當然之解釋。此外,所謂「歸屬」者,係為符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而將「成本損費」認列至特定收入項下減除之方法,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歸屬」二字,亦僅適用於「成本損費」科目,而斷無可能適用於利息「收入」,上訴人本(八十六)年度「所有利息收入」一、三三三、五八二、二二七元既大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四四八、一八五、九六九元,自無須將利息支出分攤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退步言,倘財政部前開函釋所謂利息收入係以無法明確歸屬者為限,則上訴人本(八十六)年度之債券利息收入二

六八、九一六、二二二元,亦需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方屬合理。債券利息收入係上訴人因「持有」債券所賺取之收入,而「持有」債券所賺取之利息收入,並非專屬於綜合證券商,一般自然人或營利事業亦能賺取,自不應歸類為所謂「可明確歸屬」之收入。豈料被上訴人竟以債券利息收入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可明確歸屬於上訴人之自營部門為由,錯誤主張債券利息收入屬可明確歸屬之收入,顯有誤解。按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專屬於證券商,可見,所專屬於證券商者,應指債券之「取得及出售方法」,而非指債券之「得否持有」,是以其他任何個人或營利事業均得透過「經紀商買入」方式而「持有」債券,足見證券商「持有」債券所賺取之利息收入,並非專屬於證券商之業務。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債券利息收入係「可明確歸屬」至上訴人之債券自營部門,則將使上訴人之債券自營部門同時擁有「免稅之出售債券收入」以及「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之規定,上訴人債券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自應區分為「免稅費用」及「應稅費用」,然則被上訴人卻將上訴人債券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全數歸屬為「免稅費用」,其之矛盾,自無足採。另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雖屬不計入所得額,但仍因採分離課稅而屬應稅收入,是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核釋其得為應稅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基礎;再者,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因屬上訴人運用剩餘資金之代價,且又非專屬於綜合券商之業務,故被上訴人於作成復查決定時,業已同意將其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而訴願決定對此亦表認同,詎料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辯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因屬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計入所得額,故非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等語,顯已前後矛盾,而與訴願法第八十一條及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之意旨相違,而被上訴人關於利息收入究屬「可明確歸屬」抑或「無法明確歸屬」之判斷,不僅漫無標準,且互相矛盾。利息收入縱使需區分「可明確歸屬」及「無法明確歸屬」,上訴人本(八十六)年度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二六八、九一六、二二二元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三、九○四、八○九元亦需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方無違誤。二、證券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部分: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關於交際費計算限額之規定於四十四年增訂時,證券交易所得並未停徵所得稅,足見,系爭條文之立法精神與目的並無將計算限額項目區分為應稅、免稅。被上訴人竟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後,強要針對收入類別為分類並逐項比對限額,顯已不當擴增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況營利事業申報之職工福利費,綜觀所得稅法之條文規定,並無任何計算限額之規定,是被上訴人逕將收入區分為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並分別核定其限額,顯已違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按所得稅法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故需先將「包含應稅及免稅之收入總額」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減除「包含應稅及免稅之成本損費」,以計算出「包含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全年所得額」,再將「包含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全年所得額」減除「免稅所得額」後,始得出「課稅所得額」,而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限額之計算,係於計算「包含應稅及免稅之全年所得額」時之考量,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不應會有應稅限額及免稅限額之分,始與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相符。上訴人本(八十六)年度之交際費用及職工福利費,均已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明確歸屬至各部門項下負擔,核無由應稅部門負擔免稅部門交際費用之情事。三、前手息扣繳稅款部分:上訴人雖非債券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人,然既實質負擔前手息部分之扣繳稅款,則依正確適用之「實質課稅原則」,自得抵繳上訴人之應納稅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未享有前手息部分之利息所得,則不應將扣繳自前手息之稅款用以抵繳上訴人之應納稅款。上開主張雖非無見,然卻忽略「上訴人未實際享有該部分利息所得,卻須實際負擔該部分利息所得所應繳納之稅款」之不合理處。被上訴人以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意旨由付息機構扣繳全部之稅款繳納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今既認前手息部分非上訴人之利息所得,依法本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部分之扣繳稅款,然被上訴人為稽徵之便利,採用上開稽徵方式,但既不合於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條第一項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正確扣繳、抵繳順序及方式,則對於按此方式所扣繳之稅款,自應依據稅法之實質課稅原則作適當之處理。又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可知,扣繳稅款既係屬「預繳」之性質,亦即為納稅義務人就其應課稅之所得所預先繳納之稅款。是故,依據實質課稅原則,何人得抵繳應納稅款,應觀察經濟事實關係上究係何人實際預先繳納稅款(即被扣繳稅款),而非何人負有申報義務,亦即若已被扣繳稅款,自可將其被扣繳之稅款用以抵繳其自身應納之稅款。上訴人既已陳明其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及「法律事實」可被認定是代繳,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能具體指明其認定上訴人係代繳之依據,是其空言主張上訴人「代繳稅款」,殊無足取。四、上訴人係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而為相對於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私經濟移轉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而變更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主體之行為。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落實其關於前手息相對之扣繳稅款應為前手所有之主張,被上訴人曾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一一八八○三號函承認上訴人顯有被溢扣繳之情形,嗣後竟主張該函僅係內部意見交換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援引。然上訴人並無協助個人前手規避稅賦之情事,而系爭處分亦無法達到使個人前手負擔稅捐之目的。扣繳憑單若未經依法核定有誤而撤銷,被上訴人即無權變更其得用以抵繳稅款或申請退稅之對象及金額。被上訴人認為有申報利息所得者,縱未取得扣繳憑單,亦可抵繳稅款之理由,不僅違反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之稅法規定、租稅公平原則暨租稅中立性,更有圖利債券前手。被上訴人將系爭扣繳稅款增列為債券後手取得債券之成本,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五、被上訴人已錯誤誇大「債券個人前手息未課稅」所造成之財政短缺:查法人不論是擔任債券之前手或後手,均應就其實際持有期間申報利息收入;而個人若擔任後手,即需就全期利息認列收入,若是擔任前手,則無須申報任何利息收入,此為上開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所明釋,由此可知,造成稅收流失者,僅屬個人擔任前手之狀態,就「個人」而言,因前手息未課稅,故縱使其取得債券所隱含之利率被壓低,只要成交之利率不低於類似品質之投資工具所隱含之稅後報酬率,亦能接受,結果是個人並未因前手息未課稅而從中獲有利益。就「向央行標購債券並出售予個人之債券交易商」而言,因個人願意接受較低之隱含利率,而使債券交易商擴大利差,結果吸引更多債券交易商進入債券市場,並競相透過壓低向國庫署標購公債所隱含之利率以增加標得公債之機會,而使原本擴大之利差又回復到正常水準,此即經濟學上所謂「看不見的手」,準此,「向央行標購債券並出售予個人之債券交易商」亦未因個人前手息未課稅而從中獲有利益。可知,個人前手息未課稅之實質效果係為「國庫署之公債標售利率被壓低」,亦即國庫署之發債成本因此而降低,則國家財政因稅收減少所造成之缺口,恰由發債成本降低所彌補,而未有短絀之影響,足見,被上訴人不僅誇大個人前手息之於債券市場之重要性,更刻意忽略國庫發債成本因而降低之有利影響,其惡意營造上訴人係國家財政破壞者之作法,即顯失公平。六、查被上訴人所謂「前手無扣繳憑單亦得抵繳」之主張,其將衍生之社會成本,惟前手若為債券型基金,且被上訴人依其主張將系爭扣繳稅款退還予該債券型基金,則該債券型基金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尚須重新補開扣繳憑單予成千上萬之投資人,再由投資人據以申請退稅,以現今債券型基金之規模,過去十五年來究竟應有多少前手息扣繳稅款需透過債券型基金再分配予投資人,實無法想像,更遑論行政機關因不計其數之投資人申請退稅所增加之行政成本。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部分:本件上訴人原申報八十六年度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九九六、三四二、一四五元。其帳列交際費六三、四六七、四一九元,被上訴人初查依各部門別之收入計算,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為應稅部門二五、二七九、八四七元,故應自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交際費為三八、一八七、五七二元;另帳列職工福利一一、六二七、五七九元,依據各部門別之收入計算,其可列支之限額為應稅部分六、二八八、四六一元,故應自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職工福利為

五、三三九、一一八元。而利息支出部分無法明確歸屬者四四八、一八五、九六九元,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一五六、八四三、五○一元,其利息收入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7.5% ),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五○、九八四、九三一元;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九三○、五四三、七二五元。二、前手息扣繳稅款部分:本件上訴人本期原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三五、一○四、二六五元,其中包含前手息之扣繳稅款

五、八三七、五七一元,被上訴人初查以本件前手利息相對之扣繳稅款為前手所有,上訴人購入債券之款,應按減除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後之餘額給付前手,其按全額給付,取得該部分扣繳稅款,屬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等因,乃否准系爭前手息扣繳稅款

五、八三七、五七一元抵繳應納稅額。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均有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或核定之應納稅額之規定。而所謂「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取得所得者。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者,係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利息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其應納稅款,核與上訴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上訴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第三人依法抵繳之,代繳稅款之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扣繳稅款之權利。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謀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至上訴人承作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與其前手間如何約定利率?前手對象為個人或法人?附條件買回之次數是否頻繁?...等,核均非本件之爭點,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前手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不能用以抵繳上訴人本身應納稅款之論據。三、就利息支出部分:依審查報告表,查上訴人申報帳列利息收入一、三

三三、五八二、二二七元減除(一)可明確歸屬自營部門債券利息收入二六八、九一

六、二二二元,(二)債券附買回利息收入二六○、九七八、四九七元為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訂,(三)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六四二、九三九、一九八元為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訂,(四)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三、九○

四、八○九元,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後;餘額一五六、八四三、五○一元為一般營運資金銀行存款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申報帳列利息支出計九七二、三七二、四○九元,減除(一)債券附買回利息支出四五二、三五

三、七七四元為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二)融資利息二六、八

三五、四七八元,融通利息四四、九九七、一八五元為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後;利息支出餘額四四八、一八五、九六九元為一般營運資金銀行借款利息支出,屬不可明確歸屬。是上訴人本期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一五六、八四三、五○一元小於利息支出四四八、一八五、九六九元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函釋計算分攤,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銀行借款利息四四八、一八五、九六九元中四二

二、四三七、○五九元乃其融資業務之利息支出乙節:查依卷附資料並無法判斷其為專款專用借款,上訴人亦未提示資金運用流程等資料供核,所訴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其申報銀行借款利息四四八、一八五、九六九元核為「無法明確歸屬」並無不合。另查債券利息收入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可明確歸屬於自營部門;至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三、九○四、八○九元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核均非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上訴人除配合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說明二及根據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五)台財證(二)第一八七六號函修正公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七條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得知上訴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有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利息收支等,乃核定上訴人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債券附賣回利息收入、融資融通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等,均係屬可明確歸屬營業收入項下,並無不合。且查上訴人有關金融債券利息收入、附買回債券利息收入、短票利息收入等均已按資金動用比例分攤利息支出,債息乃債券之孳息,不應再抵銷利息支出,以免同一筆資金運用,負擔兩筆利息支出,故原核定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三、○九四、八○九元計算交際費限額得作為應稅計算基礎,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係對上訴人有利之限額計算方式;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既未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課,於計算利息收入時自亦無從計入而與利息支出比較。與交際費限額計算乃屬二事,並無關聯性及矛盾之處。四、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查上訴人帳列交際費六三、四六

七、四一九元,被上訴人初查依各部門別之收入計算,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為應稅部門二五、二七九、八四七元,故應自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交際費為三八、一

八七、五七二元;另帳列職工福利一一、六二七、五七九元,依據各部門別之收入計算,其可列支之限額為應稅部分六、二八八、四六一元,故應自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職工福利為五、三三九、一一八元。是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暨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又鈞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類似事件判決可資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關於證券交易免稅部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原申報八十六年度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九九六、三四二、一四五元,其帳列交際費六三、四

六七、四一九元,被上訴人初查依各部門別之收入計算,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為應稅部門二五、二七九、八四七元,故應自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交際費為三八、

一八七、五七二元;另帳列職工福利一一、六二七、五七九元,依據各部門別之收入計算,其可列支之限額為應稅部分六、二八八、四六一元,故應自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減除之職工福利為五、三三九、一一八元。而利息支出部分無法明確歸屬者四四

八、一八五、九六九元,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一五六、八四三、五○一元,其利息收入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7.5% ),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五○、九八四、九三一元[(448,185,969-156,843,501)×17.5%];核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為九三○、

五四三、七二五元(原申報證券交易免稅所得996,342,145+交際費調整195,602+職工福利調整239,034-屬免稅業務交際費38,187,572-屬免稅業務職工福利5,339,118- 分攤利息支出50,984,931+非營業收入出售證券免稅所得34,116,136-前手息扣繳稅款5,837,571 )。被上訴人復查時以租賃收入及代徵交易稅獎金屬於應稅業務收入,故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增加三一、八六六元[(租賃收入3,078,904+代徵交易稅獎金2,232,044)×0.6% ],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分負擔交際費同額減少三一、八六六元;應稅業務職工福利限額增加七、九六六元[(3,078,904+2,232,044)×0.15%],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部分負擔職工福利同額減少七、九六六元,另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三、九○四、八○九元,屬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故應調減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六八三、三四二元(3,904,809×資金比例17.5%),合計調增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七

二三、一七四元(31,866+7,966+683,342)。查債券、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支出等屬可明確歸屬之收入、支出,其餘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四四八、一八五、九六九元及向銀行借款利息支出一五六、八四三、五○一元,係屬無法明確歸屬之收入支出,被上訴人以其利息收支差額,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攤,並無不合。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度函釋,交際費應就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分別計算限額,而所得稅法明文規定交際費與職工福利均應計算限額,職工福利科目亦應比照分別計算限額,故除准予追認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七二三、一七四元外,其餘部分仍維持原核定,核無不合。又依券附資料並無法判斷其為專款專用之借款,況上訴人亦未提示資金運用流程等具體資料供核,上訴人主張其銀行借款利息四四八、一八五、九六九元中之

四二二、四三七、○五九元,乃融資業務之利息支出乙節,即不足採。另債券利息收入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可明確歸屬於自營部分;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三、九○四、八○九元,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均非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上訴人主張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應包括存款利息收入、債券利息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共計四二九、六六四、五二三元乙節,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營利事業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部分限額之計算,無庸區分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限額乙節。查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及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所訴,核屬其對法律見解之歧異,難予憑取。遂認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認定上訴人八十六年度全年營利所得額仍為二、一二九、八五七、二一七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九八、五九○、三一八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次按「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又「...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人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

(一)綜合證券商:1、...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函釋有關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原則,乃係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無違背稅法之規定。上訴人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原核定依據前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原則及分攤營業費用並無不合。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並無不合。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案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上訴人既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則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則分攤營業費用,以上訴人利息支出部分無法明確歸屬者四四八、一八五、九六九元,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一五六、八四三、五○一元,其利息收入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7.5% ),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五○、九八四、九三一元。亦無不合。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各節雖未逐一指駁,惟其判決結果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關於扣繳稅款部分:原判決以: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該部 () 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各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該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可以採用。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付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被上訴人原核定以其中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五、八三

七、五七一元為前手所有,上訴人購入債券之價款,應按減除前手息扣繳稅額後之餘額給付前手,其按全額給付,代付他人之扣繳稅款非屬本身應繳納之稅款等因,乃將系爭扣繳稅款五、八三七、五七一元轉入為債券成本項下查核,否准其抵減應納稅額。上訴人不服,以債券買賣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又債券到期時,債券持有人得持息票至債券發行人處兌領整個發行期間之利息並取得其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扣繳稅款均無不得抵繳應納稅額之明文。而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繳納所得稅款,得憑扣繳憑單抵繳,故上訴人於申報所得稅時,依法就扣繳憑單記載之扣繳稅額全數抵繳應納稅額,並無不合。原核定將應退還之扣繳稅額逕予轉列營業成本,實無法令依據及理由。且系爭前手息扣繳稅額既否准抵減應納稅額,而前手亦無法取得扣繳憑單抵稅,有溢收稅款及加重稅負之不合理現象等理由,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惟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次以上訴人於兌領日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本身並無所得,且係屬刻意安排,並「無持有期間」,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單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然系爭扣繳稅款非其負擔及繳納,依前述規定及查核準則規定意旨,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復以本件前手債券利息既非上訴人之所得,其取得系爭債券所代付之前手息扣繳稅款雖否准抵減應納稅額,然原核定已同額轉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自屬公平合理,所訴將系爭扣繳稅額轉列營業成本,於法無據及加重稅負等語,自無足採。另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係對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之列舉規定;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係對稅款退、補程序之相關規定,尚難執為本件系爭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論據等由,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五五○號復查決定駁回,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除持相同論見外,並以上訴人所引債券買賣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係規定前手利息應歸前手所有,應由買方併同成交價支付賣方,是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自為前手所有,尚難執為本件系爭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依據等語,而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亦無不合。茲上訴人除執前詞外,並以所謂前手息在法律上應屬於前手之證券交易所得,並非利息收入;法律上既無對之行使利息所得扣繳之依據,亦無扣繳義務人及其他扣繳機制或扣繳稅款之歸屬使用的規定,顯見被上訴人以虛擬之「前手息」及「前手息扣繳稅額」的觀念,以否准上訴人行使稅法上之租稅抵繳權,於法無據;又「前手息扣繳稅額」前手不能抵繳,變成國庫所有,實際上即是政府無法律上之依據向人民徵收額外之租稅,侵害上訴人(或擬制的前手利息之所得人)之財產權益;被上訴人以此種理論上自相矛盾之擬制的租稅觀念,逾越法律,違法創稅,其處分行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至於被上訴人將擬制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為上訴人之「營業成本」,更是將人民公法上之租稅抵繳權,無法律上之依據,以行政裁量權轉變為私法上的經濟權益,尤屬違法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無理由。遂認被上訴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上訴人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買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基悉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上訴人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上訴人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上訴人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上訴人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且「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上訴人竟主張其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上訴人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前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上訴人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上訴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上訴人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上訴人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可議。原判決未察遞予維持,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期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