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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0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該地都市計畫編定為「行水區」,被上訴人依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四二、五○八元。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農地,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編訂為「河川區」,應屬公共設施用地免稅。且該地均作農用,亦應免徵地價稅,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退回已繳地價稅四二、五○八元。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高雄縣政府函覆係依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劃設之使用分區,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行水區非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在案。且系爭土地經現場實地勘查,係比鄰別墅建築物所附設之游泳池,未做農用,亦未無償供公共使用,自不得免徵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所明定。次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對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均有明確之規定。行水區、水岸發展區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劃定之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關於都市計畫行水區、水○○○區○○道用地及堤防用地之疑義一案,釋如會商結論...。說明:二、案經...研商獲致結論如次:『都市計畫行水區、水岸發展區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法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使用分區之一種。都市○○○道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四章公共設施用地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規定之河道用地。都市計畫堤防用地如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者,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三、本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七○九一二四號函所為之解釋應予變更。」分別為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五五○四四三號函及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七八)內營字第七四五五三八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行水區」,且該土地高出地面,周邊圍牆高築,內除建有游泳池一座(上端邊緣部分有一角拆除)、沐浴更衣室及機房外,地面大部舖陳水泥及石板,另種有細葉欖仁樹、大王椰子樹及香蕉、芭樂等樹,原屬隔鄰房屋庭院之事實(系爭土地與隔鄰房屋原屬同一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所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係指實際供給農業經營、使用不可分離之土地而言,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吳三豐作為房屋之庭園,係為造景美化景觀,上訴人於取得所有權後,雖將原所有權人所建房屋與系爭土地作分隔,惟仍不影響其原有之狀態,況且該地並無水源可供灌溉,亦為上訴人所自陳,是系爭土地並非以種植農作物作農業使用收益為目的,非屬農業用地甚明,核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係作農業使用,應課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云云,並不可取。次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河川區」,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劃設之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又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編定為「河川區」之土地,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劃設之使用分區,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劃設之公共設施,分別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建局都字第DA○○八七二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建局都字第DA○一○七四五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五五二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係指依同法第三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有案。是系爭土地使用狀況,非作為河道使用,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系爭土地尚未徵收,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非屬供公共使用甚明,上訴人主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地價稅,顯非可採。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退回原已繳納之地價稅四二、五○八元,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河川區,依水利法規定為限制不能建築之土地,且土地登記簿所載地目為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云云。經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其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無不同,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縱登記為河川區,限制建築,且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地目為田,尚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始得課徵田賦。系爭土地經原審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自不符合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課徵田賦規定,上訴人前述主張洵非可採,其並執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