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鄭宗典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取得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五八、一○○、五○○元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
二、九○五、○二五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九○五、○二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四、
五二五、一○○元。惟上訴人依法取得工程,並將部分工程下包,雙方皆訂有合約,皆已如期完工,並獲相關政府機關驗收合格,上訴人與下包商也皆依法申報納稅在案,被上訴人僅以調查局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認定下包商為虛設行號公司,否定上訴人認列進貨成本,不僅未明確提示違法之證據,又針對上訴人所提示工程合約書等書面資料,找出一些不大一致或其認為不合理之處,而否決上開事實,其稽徵稅捐之方式難謂無瑕。又緒華及緒發公司均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補徵稅款,已有重複課稅之嫌,縱認上訴人係向虛設行號廠商取得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亦應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不應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課處五倍之罰鍰等情,爰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緒發及緒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五八、一○○、五○○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二、九○五、○二五元,案經高雄市調查處查獲,取有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七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九七五五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除核定追繳營業稅二、九○五、○二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
一四、五二五、一○○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取得緒發、緒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五八、一○○、五○○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二、九○五、○二五元,經高雄市調查處查獲,移送被上訴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與緒華、緒發公司間並無轉包工程之交易進貨事實,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九○
五、○二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四、五二五、一○○元,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上訴人之承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核報告書、處分書、繳款書、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高市肅機字第八七○○二八四○六一號函及該函所附訴外人鍾德聲、歐偉良、洪金富等人調查筆錄、緒發公司、緒華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銷貨明細、緒發公司八十三年度帳冊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為證。查上訴人與緒發、緒華公司並無轉包工程之進貨事實,卻取得上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已據訴外人鍾德聲(即緒華公司經理)、歐偉良(即緒發公司負責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承不諱,彼等供證內容業經調取鍾德聲、歐偉良等人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相關筆錄及證物影本附卷足佐。核鍾德聲、歐偉良所為上開供述甚為具體明確,復有緒華、緒發公司八十三年十一至十二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緒發公司使用統一發票之統計表各一紙、緒發公司帳簿影本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彼二人之上開證供,洵堪信實。鍾德聲、歐偉良雖於刑事偵查中及一、二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販售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要係事後圖卸刑責兼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以緒華、緒發公司確有承作上訴人得標之東華大學工程及其他工程,並提出緒華、緒發公司與上訴人間承攬工程契約書八件、東華大學施工照片及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及證人黃瓊堂於高雄高分院前開刑事案審理中證稱協調會或施工現場看過歐偉良或王光漢等情。經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往來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統一發票所載工程款之事實;而其所提轉包工程合約、工程請款單等,皆為上訴人及關係人緒華、緒發公司製作之私文書,參諸前述事證及理由,顯係上訴人為規避稅賦之預防措施,無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雖又提出曾匯款至訴外人莊榮輝帳戶之資料明細表,然查莊榮輝僅係訴外人王光漢為上訴人選任之東華大學工程工地管理人,以今日金融機構普遍有轉帳、電匯等種種方式可資利用,訊息之傳遞、金錢之流通幾乎已無國界、區域距離之障礙,實難理解上訴人支付下包之款項,有以其職員私人帳戶為媒介,轉轉支付之必要性。況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支付明細表雖有部分係匯款至莊榮輝於台灣省合作金庫開立之帳戶內,然自莊榮輝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仍無法勾稽出該等資金如何轉入緒發、緒華公司,縱如莊榮輝所證上訴人將工程款匯入渠帳戶後,渠再以現金支付下包云云,惟自莊榮輝上開金融帳戶往來資料顯示,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該帳戶大多於同日或隔日即有大筆金額轉帳支出,未見有相當現金之提領,結餘金額亦無相當現金可供提領,足見莊榮輝之證言尚非可採,且上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標得東華大學工程後,工程之工地監工、轉包發包作業、下包請款等業務均由王光漢負責,既經上訴人陳明,而王光漢又為緒華、緒發公司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則王光漢顯可完全控制系爭工程之轉包或請款作業,自無上訴人主張之如不用現金支付工程款,下包不願承包之理。再依上訴人所提東華大學原工程標單及各項下包予緒發、緒華公司之工程合約互核後,亦發現諸多不合常理或與常情有違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包合約書雖有契約之形式,然是否有轉包事實存在,仍堪質疑。至上訴人所舉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業經高雄高分院以前述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案改判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足稽,該普通刑事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原審自不受該裁判結果之拘束。上訴人另舉行政院台訴字第○七四七一號再訴願決定,屬個案認定,原審亦不受其決定結果之拘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證據,並就上訴人所舉事證詳予調查審認後,以上訴人與緒華公司、緒發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違章事實成立,據以向上訴人補徵營業稅,並依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高雄市調查處移送之緒華、緒發公司業務負責人鍾德聲、歐偉良二人之偵訊筆錄及查扣之上開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銷貨明細、緒發公司八十三年度帳冊影本等證據,並就上訴人所舉事證詳予調查審認後,以上訴人與緒華、緒發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違章事實成立,據以向上訴人補徵營業稅,並依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詳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緒華、緒發公司確有承作上訴人得標之工程,而對原判決所認定鍾德聲、歐偉良所為上開供述甚為具體明確,且核上訴人所述合約工程之交易價金係以現金支付,顯與上訴人處理支付款項習慣不符,亦與一般具有股份有限公司規模之企業處理帳務經驗法則相違,是上訴人所附存摺之往來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統一發票所載工程款之事實等情,迄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取得緒華、緒發公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確有交易事實之資金流程及相關帳冊證明。縱上訴人所指營造業基於行業之特性開支票、匯款、現金付款之情況皆有,然其仍未提出如何將所指現金支付系爭統一發票所載工程款之事實。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東華大學籌備處工程已完成驗收,有上訴人轉包與緒華公司及緒發公司之承攬工程合約書、施工照片、施工協調會議記錄,刑事二審判決亦未否認緒華公司、緒發公司確有承作上訴人得標之工程,及其以非支票付款、開立工頭戶頭,就商場習慣、交易之必要性而言,並無不合常理等事由,一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採證不當之違法,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