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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03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上訴人所屬機務處臺北機務段(以下簡稱臺北機務段)新竹機務分段佐級司機員,其自民國(下同)四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五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曾任上訴人之無資位純勞工,其退休案經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一○八七號函核定自同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採計資位年資二十八年三個月(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取得資位資格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五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無資位年資計三年八個月(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規定核給八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嗣上訴人復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一七一二四號函變更採計其資位退休年資併同勞工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三年七個月(其中勞工年資最高採計五年四個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規定應核給十一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乃將原退休案內未採計之四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勞工年資再核給一次退休金三個基數(應核給十一個基數扣除已核給之八個基數),並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二五九九六號函退休復審核定。惟被上訴人服務年資總計三十九年五個月,其中資位年資計三十一年三個月(含兵役年資三年),資位前之勞工服務年資計八年二個月(五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四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計算。又上訴人申請所屬人員退休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案,已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照准,追溯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生效。是以,本件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新制辦理其退休金之給予,然上訴人未經呈報核准,以同年二月十日始為實施新制基準日,否准被上訴人追溯適用新制,不合行政程序。且上訴人提出之三種退休金計算,均以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計算,亦不合行政程序等情,求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要求無資位純勞工八年二個月及資位年資二十八年三個月(加上兵役年資三年)為三十一年三個月,分別計算。惟按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臺(七六)內勞字第四八八二四三號函既已明文規定有關依不同身分階段分別計算退休金部分,應先以屬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依公務員法令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再另就其曾任勞工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核給退休金,如其採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全部年資已達三十年者曾任勞工年資不再核給退休金在案;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動三字第一三六七三五號函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最高以三十年為限,至連同修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之年資最高採計為三十五年。是以,自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至被上訴人退休生效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計三年七個月,故被上訴人資位暨勞工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併同純勞工年資最高以三十年為限,至於連同修法後之年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前之年資為三年七個月,即最高得採計三十三年七個月。又上訴人改適用退撫新制雖經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考試院同意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因公文層轉乃延至同年二月十日實施,公文層轉間因尚未收到適用新制之核定函,故被上訴人僅能適用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退休尚不能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前已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之人員是否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疑義,考試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九屆第一九九次會議決定不得追溯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在案。故被上訴人以上所求,上訴人無法照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明文規定:「鐵路事業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退休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核該規則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命令,則其效力自優先於考試院或銓敘部所為之會議決定及函示,要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依修正後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而無該規則之適用法意至明。從而,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退休係依據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為之,自與上開規定相違,所為處分即有不合,爰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由上訴人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詞。

上訴意旨略謂:(一)新制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上訴人曾先後數次建請臺灣省政府陳轉主管機關同意上訴人所屬資位人員退休改制,惟均未獲主管機關同意。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定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後,考試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一一九次院會,始審議通過上訴人所屬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考台組貳二字第○○四八六號函復行政院。行政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人政給字第○○三七○二號函轉復臺灣省政府略以:「(一)關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擬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部分:同意其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二)關於擬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部分:同意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惟因追溯生效衍生之相關事宜應由臺灣鐵路管理局自行妥適解決。」。上訴人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陳報臺鐵退休規則修正草案,適值考試院審議通過上訴人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案,行政院乃配合考試院院會決議,於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增列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鐵路事業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後退休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府法四字第一四二五四五號令核布修正條文。(二)被上訴人退休後,乃援據修正後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及考試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考台組貳二字第○○四八六號函所載「同意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因追溯生效所衍生之相關事宜,應由臺灣鐵路管理局自行妥適解決。」之內容,不服上訴人之命令退休處分,提起訴願,訴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所為處分,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因執行上開交通部訴願決定時,遭致法令上適用之困難與疑義,遂函陳請交通部協助。嗣經交通部陳報行政院轉考試院釋示。銓敘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四八三○○號書函略以:「...三、有關台鐵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追溯至000年0月0日生效案,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前依台鐵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之人員是否適用疑義...業經提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九九次會議決定,仍照上開決議辦理;即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間,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人員,不得追溯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其退休權益,宜由台鐵自行妥適解決。」。準此,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核定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屆齡命令退休,符合考試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九屆第一九九次院會決議:「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間,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人員,不得追溯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意旨。(三)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當時考試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院會)尚未審議通過上訴人所屬資位人員退休改制案,且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修正案亦未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退休案應適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時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規定,不得援引適用被上訴人退休後,始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布施行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修正規定。況參照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九九次院會決議意旨,考試院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院會決議同意上訴人所屬資位人員退休改制,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其經考試院決議追溯適用之對象應僅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仍在職之現職人員,故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已退休人員之退休事實,應無追溯適用之效力等語。

本院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又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退休案,上訴人初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八鐵人三字第○○一○八七號函核定退休年資;嗣因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鐵人三字第一七一二四號函,依行為時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自行變更原處分,就採計部分勞工年資再核給一次退休金三個基數,此有上開各函附於復審卷內可稽(見復審卷第二○七、二○二至二○五頁)。而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時在上訴人處理本案所爭執採計退休年資,尚未終結之前,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自應依修正後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而排除該規則之適用。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經核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生效,應適用當時之退休規則等語,顯將退休生效日期與採計退休年資之爭執混為一談,殊有誤會。次按銓敍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四八三○○號函說明謂:「二、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前基於減輕財務負擔等考量,協調相關機關,擬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並由行政院函商考試院。案經提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略以:同意其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並追溯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因追溯生效所衍生相關事宜,應由臺鐵自行妥適解決。該項決議並經考試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考台組貳二字第○○四八六號函復行政院在案。三、茲貴局前函轉據交通部函報行政院以,有關臺鐵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案,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前已依臺鐵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之人員是否適用疑義,請本部轉請考試院釋示一節;業經提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考試院第九屆第一九九次會議決定,仍照上開決議辦理;即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間,依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人員,不得追溯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其退休權益,宜由臺鐵自行妥適解決。」依其說明二,上訴人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係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且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亦配合修正而增訂二十二條之一,是則被上訴人既經核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其採計退休年資,自因銓敍部最初之函示及法規之修正,而溯及既往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上開函示說明三核與同函說明二,相互牴觸,其適法性,已非無疑。上訴論旨主張考試院同意上訴人資位人員退休改制,溯及適用之對象僅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仍在職之現職人員云云,顯係不當之擴張解釋,尚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