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央信託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案公保養老給付爭訟,上訴人財產上之請求權既受憲法保障,未受判決事項,即不受既判力之約束。(二)、憲法乃最高位階,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此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但法律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與憲法有違背者,當然應受其約束失去效力。公務人員保險法,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顯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而無效。除此以外,該解釋理由闡明「從而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後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原判決顯未依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而判決,此為不服理由也。(三)、政府體制為五權分立,惟政府之誠信與人民對五權之信賴原則,不分何權,均信守不渝。訴願為行訴訟序之先行程序。依訴願法第二十五條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組成人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一。查本案參予審議委員有吳挽瀾、張潤書、張世貿、李復甸、蔡良文、黃雅榜、陳火生、邱華君及林赫進等九位,是否具有上述專長等規定,有待斟酌。而在公保養老給付違憲部分經司法院解釋,而無法源依據可採,只能根據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而作出「是以,俟上開修正草案完成修法程序公布施行後,非依法退休之『其他』離職退保人員可據以請領養老給付,併此敍明。」之承諾敍明。(四)、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訂,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第二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但仍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⒉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訴人提出聲請書向主辦機關銓敍部及承保機關中央信託局聲請發還養老給付。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銓敍部以八八台特一字第一七七四○一號函復(該函復內容所提示『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行政訴訟』,顯係於早九個月前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理由闡明『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制行政訴訟法施行始納入給付訴訟,即可証明權益受損被保險退保人投訴無門之窘境,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証信函通知中央信託局應履行核還養老給付義務。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中央信託局以台總公字第八八○○六○一○一七號函復歉難照辦。被上訴人不履行養老給付義務,已違背法令。⒍中央信託局依人民聲請事件應於法定期間二個月內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履行義務,但被上訴人卻未履行,理應經由管轄法院依訴訟方式解決,惟是時投訴無門,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害。迨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根據新制行政訴訟法設置管轄法院,經起訴蒙受審理,管轄法院卻棄而不用,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遲八個月後所增訂之條文,駁回請求養老給付之訴,似失公允,為此上訴。(五)、請參閱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由該解釋文可証明新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前,本案所訴願、訴訟皆遭被駁回,因法律規定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所致,但上訴人繳費達三十年之久的養老給付儲蓄金,確實存在於中央信託局,為不爭的事實。法律訂定之有意使其不周全,致損害人民之權益,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六)、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舊法)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不符,應即檢討修正。」又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令「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令當然失去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除一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為不應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准此,『退還自繳保險費』之請求,與『養老給付』之請求,系爭關係不同。前者系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一○號判決駁回終決。至養老給付不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該判決書未有所指明。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既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公保主辦部門在修法提出過程中,理應接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合理修法,摒除政府佔有人民財產之污點,然公保部門卻置憲法及司法院解釋於不顧,以前公保養老給付之「屬性」尚模糊不清時,互相爭論,猶可諒解,然既經大法官會議解釋為人民財產之後,卻明知故犯,而高等行政法院亦未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有違背憲法及司法院解釋。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上訴人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上訴人機關。」,公保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分為人身及健康保險之後,分屬不同機關經管。但「養老準備金」並無劃出而仍然由被上訴人掌管。該規定雖然未適合本案之情況,惟「養老準備金」之經管者並無裁撤或改組,為此中央信託局為被上訴人地位確定,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無誤。本件雖公保、健保整合,但不應為拒還養老給付之理由。綜上,請廢棄原判決並給付上訴人養老金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案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舉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其概括援引之理由,亦與本案無涉,應屬上訴不合法。(二)、另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上訴人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茲本案上訴人既已向鈞院起訴,復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規定,乃屬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案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程序上亦非合法。(三)、就本案實體部分言:(1)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被免職而退保,因不符合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得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改而申請退還其自負部分保險費,因與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無從辦理,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準此,上訴人之前所主張退還保費或請領養老給付之聲請事項,並不因該解釋之作成而取得請領權利。(2)次查司法院釋第四三四號解釋中所指「...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因上開解釋已有儘速修法之明示。且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將公保醫療給付整併,公保給付由原先七項減為四項,其中養老給付一項,對於強制加保而無法辦理退休人員而言,完全無領取之機會,本保險之主管機關有鑑於此,乃于修訂公教人員保險法時,將「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離職退保」納入得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加列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因該法修正案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完成立法程序,並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生效實施。(3)又立法委員劉光華、朱鳳芝等三十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連署提案,認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養老給付對象之限定,導致部分無法辦理退休之人員雖加保多年,退保時亦無法請領養老給付之情事,有再修正之必要,其理由略為:考試院及行政院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及整合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考量,早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即會同將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函送本院審議,其中即擬議增訂「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得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俾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實施後,合理維護是類人員之權益。因該法修正案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完成立法程序,對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修法以前加保多年離職退保者之養老給付權益保障,似有漏失。鑒於增訂被保險人非依法退休亦得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乃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所在,因立法倡議頗早,甚多被保險人寄望深切,然而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布後,並未定明該條款得溯及既往適用,令是類人員咸感美中不足,應予設法補救等由。乃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增列第十四條第五項,並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追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4)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列,本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被免職而退保,並不在上開規定之追溯期間內。另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雖已放寬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之原因範圍,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被免職而退保之事實,仍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公保養老給付,故上訴人認為本案情形得依現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顯係有誤會,且於法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發給養老給付,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1、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因為被免職而退保,並非依法退休,且非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增訂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之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自應依首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之規定;因上訴人係被免職而退保,並非依法退休,自不符合該規定,而不得請領養老給付,自亦無現金給付加計利息可言。2、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文係在闡明:「...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然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亦載:「...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足見該號解釋並未明言上訴人在立法前即得請領養老給付,即立法後,仍應視上訴人是否符合法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要件及金額而定,即考試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亦然,是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其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蒙獲司法院作成第四三四號解釋,該號解釋效力及於聲請人即上訴人,且上開再訴願決定承諾上訴人可請領養老給付,上訴人即得請領養老給付云云,顯不足採。3、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公務人員保險法既係中央法規,該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名稱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為:「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因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則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即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嗣公教人員保險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第十四條第五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因該法亦修正增訂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則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即應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養老給付不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委無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予以一次三十六個月養老給付,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零陸萬玖仟貳佰元及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上訴人不服考試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三二號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七號裁定以上訴人該案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該案之撤銷之訴在案,本件原判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給付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敍明。(二)、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被免職而退保,因不符合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得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其改申請退還其自負部分之保險費,因與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無從辦理,上訴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司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保險費,承保機關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前三項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列入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關於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該號解釋理由謂:「...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公保主管機關因該解釋已有儘速修法之明示,且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將公保醫療給付整併,公保給付由原先七項減為四項,其中養老給付一項,對於強制加保而無法辦理退休人員而言,完全無領取之機會,公務人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有鑑於此,乃于修訂公教人員保險法時,將「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離職退保」納入得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加列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第十四條第一項,因該法修正案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完成立法程序,並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生效實施。嗣立法院為補救前揭修正案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完成立法程序,對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修法以前加保多年離職退保者之養老給付權益保障,似有漏失。鑒於增訂被保險人非依法退休亦得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乃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所在,因立法倡議頗早,甚多被保險人寄望深切,然而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布後,並未定明該條款得溯及既往適用,令是類人員咸感美中不足,應予設法補救等由。乃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增列第十四條第五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並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追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亦即溯及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間,以及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條文溯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符合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均得適用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被免職而退保,並不在前開規定之追溯期間內;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雖已放寬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之原因範圍,惟其係自公布修正生效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適用,雖嗣後立法規定關於繳付保險費年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有追溯期間之增修,但上訴人仍不屬於追溯期間內之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自不得主張適用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或同條第五項規定。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