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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1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丁○○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建築物位於臺中市○○○○○道路新闢工程(中港路至西屯路段,十二期重劃範圍內)上,據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二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二○號函明確指出依都市計畫法辦理開闢。故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臺中市○○○○○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其取得方式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只能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取得。惟查,該路段未曾有徵收公告、也尚未實施市地重劃,其法定程序尚未完成,此由臺中市政府九十府地用字第○六六六二號函及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二四六六號函意旨觀之甚明。查臺中市政府未曾公告八十米外環道之修築計畫,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其程序也未完成。再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市區道路條例應適用在已開闢之道路非依都市○○○○○道路,於本案應不適用。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告拆除、遷讓、補償後,已將系爭建築物全部拆除,本可申請為全拆戶,僅為就地整建,才申請半拆戶,嗣後因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不能就地整建,必須申請新建,惟如此將使系爭土地建築面積縮小,並將使建成之建築物長寬不成比例(長六十五米,寬一米半到三米或使用防火建材有二米半到四米),致無法為妥適運用,而無使用價值。故被上訴人乃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第一、三款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臺中市○○○○○道路新闢工程(中港路至西屯路段,十二期重劃範圍內),剩餘土地上的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並附上照片及中興測量公司之測量結果圖,證實系爭剩餘建物已影響結構安全,且剩餘土地上之建築物與位於臺中市○○○○○道路部分之建物係一併拆除,並明確標明八十米道路內應拆除面積及道路外之面積。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申請卻引用不當條例加以拒絕。本件申請時雖已無建築物,但有專業合法測量公司之量測結果圖足可佐證,也有照片可顯示若不全部拆除,剩餘部分除非另作支撐架,否則將有妨礙結構安全倒塌之虞。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申請,應屬違誤。再以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建地整建辦法第七條第一、三款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五條,也未註明申請時建築物須同時存在,不可以用量測圖,反有可委請專業人士鑑價、測量之規定等語,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整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建物屬八十三年度八十米外環道新闢「十二期重劃─七期重劃─永春路(十二期重劃範圍內)」工程用地範圍內,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三二

六一、三二七二之一地號之半拆戶。而工程用地因部分路段屬本市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須先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解除開發限制,始得辦理土地徵收,為利工程進行,上訴人先行召開土地使用說明會,徵求土地業主提供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後辦理開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玉秀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該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贈與移轉轉為丙○○等三人)後,據以辦理建物拆遷補償,該工程建物拆遷補償係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業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二府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一九號公告在案,並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二府工土字第一四二一二○號函各所有權人通知限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前遷讓,併依規定通知發放補償費。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於工程開工前自行切割,騰空配合遷讓,並具領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在案。二、因切割後剩餘建物屬路權範圍外而未予補償,建物所有權人於切割遷讓後又自行將剩餘建物全部拆除後,始洽上訴人要求改列全部補償,當時現場已無半拆剩餘建築物。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規定,均以有剩餘建築物為前提,被上訴人要求全拆補償時現場已無剩餘建築物,無從辦理查估,故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係以: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並未規定申請補償時以有剩餘建築物為前提。而按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既規定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則建物所有權人於提出就地整建後因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或於六個月之申請期限內認剩餘建物具有危險性或使用價值偏低而不申請就地整建,即得依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規定,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剩餘建物補償一併拆除。而該辦法規定申請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始得提出,且同辦法第七條亦未排除具有該條規定一至三款情形時應有剩餘建築物存在方可申請補償,是建物所有權人因公共工程開闢拆除、遷讓建築物時,確有剩餘建築物存在,惟於拆除、遷讓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時,自行將剩餘建築物一併拆除,俟工程完工後申請就地整建時,始發現不符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或雖符合整建規定,惟具有該條第二、三款情形,應得就已自行一併拆除之剩餘建築物,一併申請補償,此由上述二條文規定意旨觀之甚明;不得拘泥於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規定「剩餘建築物‧‧‧申請補償一併拆除」,而解釋為於公共工程完工後期限內申請時應有剩餘建築物存在,始得申請補償。本件被上訴人拆除、遷讓時確有剩餘建物;而系爭道路工程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行完工,被上訴人等於工程完工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委託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欲申請就地整建,惟不符就地整建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等情,亦有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建土字第○九一○○四六一二一號函及建築線指定申請書、被上訴人申請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等於申請就地整建期限內獲悉其申請不符就地整建辦法規定無法就地整建,乃依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補償,並無不合。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等為系爭道路工程列入半拆戶,其等已領取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剩餘建物由被上訴人等自行拆除後再提出申請要求路權範圍外部分全拆補償,於法無據,無從辦理補償云云,予以否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規定,均以有剩餘建築物為前提,若已無障礙建築物自無從公告拆除、補償等語駁回訴願,亦有欠恰等詞為論據。

查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規定:「市區道路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定各該道路修築計畫時,一併規劃列入」。僅係規定關於拆除、補償事項應與道路修築計畫一併規劃,並未涉及剩餘建築物如何補償之問題。至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以下簡稱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既規定「剩餘建築物...申請補償一併拆除...」則其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剩餘建築物申請補償一併拆除時,當須確有該項剩餘建築物始足當之,否則又何所據以申請。且主辦工程機關就該項剩餘建築物之具體面積、結構、材質為何,須經實地勘查認定,始為合理補償金額之估定。原審認不得拘泥於上開辦法有「剩餘建築物...申請補償拆除」之規定,苟原先確有剩餘建築物,雖已自行拆除,仍符合一併申請拆除補償之規定等情。惟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剩餘建築物拆除,已無從估定其補償金額。原審以前揭感性之理由,認應合於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申請補償之規定,而未就上訴人所為已無剩餘建築物,無從辦理查估之主張,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已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就地整建辦法第七條規定:「剩餘建築物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者。

二、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三、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是就剩餘建築物申請一併拆除予以補償,須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而是否合於該條規定,應認係以其整體建築物經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之狀況為準。苟拆除後剩餘部分不符合該條規定申請一併拆除請求補償之要件,即無據以為此申請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陳稱:因當時承辦人告知,剩餘建物可申請就地整建,且無建蔽率及容積率的限制,故被上訴人放棄申請全拆戶,少領部分補償費,以求可成半拆戶。當時被上訴人雖然申請為半拆戶,卻是將房屋全部拆除。但等到要申請就地整建時才發現依臺灣省建設廳八八建四字第零三零五零一號文表示:就地整建適用只限增建或改建,不包括新建;依都市計畫課答覆:建築線必須退縮四米;本建地是塊長約七十五公尺、寬約七米半至九米,若是退縮四米,加上開窗須退縮一米,使用非防火建材須退縮兩米,此建築物則成為一長約六十五公尺、寬約一米半至三公尺的怪物。若使用防火建材,保守估計建築成本須增加四成,卻也是一長約六十五公尺、寬約兩米半至四公尺的怪物。且依此要求便無法獲得到無建蔽率及容積率限制的優惠等語。則如被上訴人未將其剩餘建築物自行拆除,依規定該剩餘部分之就地整建,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限制,應無被上訴人所稱新建時須退縮四米、一米及兩米之情形,仍保持其所稱「長約七十五公尺、寬約七米半至九米」之面積,是否能認有上開辦法規定「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或「使用價值偏低,...」之情形,是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關鍵所在。倘本件剩餘建築物未拆除前之狀況已不符合該項申請一併拆除補償之規定,自亦無可容許於自行拆除後反得准許申請之理。原判決就本件原剩餘建築物是否合於上述申請之要件,未予查明審認,而以拆除後不符合就地整建之規定,仍應准許申請補償,遽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亦有判決不憑事證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