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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1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保安隊小隊長,因於被上訴人所屬二林分局路上派出所巡佐兼主管任內,涉嫌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報奉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核定停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乃依考績法等相關規定予壹次記貳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惟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係屬違法之處分,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逕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處分並准許上訴人復職,乃基於憲法第十八條所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而來;被上訴人雖謂其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彰警人字第八二四八二號函復僅為事實經過之說明,屬觀念通知,惟該函既實質上駁回上訴人之復職申請,構成對上訴人服公職權利之侵害,自已對外發生法律上效力,實難謂非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訴願機關逕以訴願不合法駁回,應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又系爭處分刻意忽視上訴人服務公職多年來之貢獻,逕處以最嚴苛之免職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且類似公務員涉嫌觸犯收受贓物罪等行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者,亦略多處以「降一級改敍」或「記過二次」之懲戒而已,本件被上訴人就相同事件卻未為相同處理,顯有違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有間,系爭免職處分自有得撤銷之違法。再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免職:...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依其反面解釋,若已受宣告緩刑,代表所涉情節輕微,即不得施以免職處分。此外,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已受緩刑宣告者,自不得再處以免職處分。本件被上訴人仍強行以免職處分懲處上訴人,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又依體系解釋方法,本件事實亦不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為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本件上訴人就收受贓物部分雖經法院判決有罪,惟該判決書亦認定上訴人情節輕微,僅一時誤蹈法網,故宣告五年緩刑,俾原告能改過自新。不料,被上訴人未見及此,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為免職處分,既有背法院原意,更有法律適用之錯誤。末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相關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宣告違憲,則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更屬可議,被上訴人免職之行政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被上訴人即應逕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准許上訴人復職,始為正辨。再者,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為復職之申請,被上訴人自應對此一申請進行實質審查並為准駁之決定,今竟遽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置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於不顧,率而駁回上訴人復職之申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瑕疵。

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保安隊小隊長,因於二林分局路上派出所巡佐兼主管任內涉嫌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經予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上訴人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嗣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上訴人不服,旋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第一六○二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詎上訴人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再次具文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彰警人字第八二四八二號予以回覆。經查前揭函復,係被上訴人就免職案業已確定之事實經過予以說明,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率而提起訴願,揆諸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及本院五十年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意旨,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依法應不予受理。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欠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可為訴訟標的之要件,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申請書申請被上訴人依法核准上訴人復職,其目的乃在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已確定之免職處分而准許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彰警人字第八二四八二號函復上訴人:「一、台端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書收悉。二、台端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因收受贓物與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且經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確已觸犯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又查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行政法院判決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本局不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再審,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台端不服再提再審,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復經報奉行政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院明仁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函復:『本院受理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甲○○因免職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本免職案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以上開函件通知上訴人,顯係不同意上訴人復職而將上訴人之申請予以駁回,因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其應為行政處分。惟上訴人因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路上派出所巡佐兼主管任內涉嫌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奉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核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壹次記貳大過,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警人乙字第○八九號令核定,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亦經銓敍部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台華審三字第○九七六○二三號函核定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在案,上訴人對此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該免職處分因此確定,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復職,被上訴人以上開函復否准,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該函復非行政處分之程序理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惟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對上訴人作專案考績,而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該處分雖經上訴人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然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及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其效力為上訴人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請求變更或撤銷,非謂被上訴人無須依其行政權責,對上訴人所為復職之申請作實質審查並為准許與否之決定。況上訴人前所受刑之宣告已因上訴人未在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之諭知,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且原處分所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宣告違憲。則被上訴人以彰警人字第八二四二八號函稱「本免職案業已確定」,僅作形式審查,即駁回上訴人復職申請,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以「...該免職處分因此確定,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復職,被告以上開函復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等語,遽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疏未探究行政處分確定力之真義,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其未說明被上訴人何以無庸對上訴人復職之申請為實體審查,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對上訴人之聲請作實質審查,原審亦認此程序有瑕疵,竟又代替原處分作實質審查,並進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亦有未合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固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但同時指明,相關法令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是則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之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免職之處分,要難謂為違憲。本件上訴人因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由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以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警人乙字第○八九號令核定,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二號判決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上訴人主張免職處分因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而失其依據云云,殊無可採。至於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係針對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者,所為銓釋。而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係指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現有違誤之處,自動更正或撤銷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受免職處分,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依行為時訴願法第四條之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且核無上開解釋或判例所稱發現錯誤、違誤或其他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訴人復職之申請為實體審查。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尚無違誤。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各節,雖未逐項予以指駁,但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論旨仍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備理由,求為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