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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1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系爭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縣重工字第○二一五五號函內所載之完工證明對象有誤,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名義人陳肇宗更正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北縣重工字第五四七七一號函復以:「...因歷時久遠,且建物申報更名涉及契稅申報課徵完納,所請更名乙節,本所無法處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於依法審查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續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北縣重工字第二九六三四號函再復上訴人略謂:「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一內地字0000000號函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因案涉權利主體等法律關係變更,應訴司法審判解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系爭房屋及基地,均原係上訴人之先父陳大江所有,以母陳林阿幼名義登記,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贈與上訴人。然於拆除後重建,被上訴人卻以陳肇宗為申請人,竟誤認為陳肇宗原有合法房屋,而核發完工證明給非房屋及土地所有人之陳肇宗,且合法所有人之上訴人並未出具任何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給陳肇宗,被上訴人所為在實體與程序上均為違法,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函所載完工證明對象更正為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七十年四月十七日省府訂頒之就地整建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關於「申請就地整建者」,均未如同法第七條規定以「所有權人」為限,另依台北縣政府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六七北建六字第二八八二號函意旨,申請就地整建非以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係以:系爭建物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長泰小段六十一之四地號(門牌為三和路二段一八六號),本係上訴人父親陳大江所有,以母陳林阿幼名義登記,並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該屋於六十六年間因配合被上訴人拓寬三和路,由陳大江出資拆除房屋就地整建。該屋於就地整建前為一樓磚造平房,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後為四層樓之RC鋼筋水泥建築物,此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六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建管字第三一六號完工證明書影本及勘查該建物之現狀照片附卷可證。次查,被告依七十年四月十七日省府訂頒之就地整建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及台北縣政府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六七北建六字第二八八二號函釋;以完工證明發給對象為就地整建申請人,申請人係填寫「陳肇宗」,有六十八年被上訴人轉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之台北縣三重市○○道路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申請書原稿一紙在卷足憑。上訴人既非系爭標的物就地整建申請人,且申請書及完工證明書亦無誤寫或誤發等情;揆諸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書及完工證明書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逕為更正完工證明申請人名義,為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對於陳肇宗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建物並非所有權人卻准予當申請人,乃係被上訴人審查之權限,並非得逕予以更正之問題。另有關房屋所有權歸屬,因有利害關係人陳肇宗(完工證明書登記名義人)提出意見書否認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是其與上訴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應有所爭執,為屬私權爭執事項。如上訴人對此有爭議,應訴請普通法院確認或以他訴主張以資解決。綜上,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將其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北縣重工字第○二一五五號函內所載完工證明對象陳肇宗更正為上訴人,為無理由等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起訴請求更正被上訴人之完工證明書,與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毫不相干,原判決誤援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系爭三和路二段一八六號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均歸上訴人所有,系爭證明書發函對象為「原有合法房屋」所有人,該函所稱:「陳肇宗原有合法房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乙○○原有合法房屋」,原判決引用就地整建辦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顯與本件無關;又原審未敍明被上訴人發證明函給「原合法房屋」所有人「陳肇宗」何以有理由;且完工證明槁之構造類別載明墻身磚造柱樑RC造,原判決未敍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逕稱「完成後為四層樓之RC鋼筋水泥建築物」;另系爭房屋係拓路後為「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加蓋二至四樓,因添附於原不動產之上,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原判決稱「由陳大江出資拆除房屋就地整建」,未敍明上訴人所舉證據不可採之理由。是則原判決有不適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原判決已敍明:依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台北縣政府六十八年六月八日北建六字第二八八二號函釋,完工證明發給對象為就地整建申請人,本件完工證明申請書原稿申請人係填寫「陳肇宗」,申請書及完工證明書亦無誤寫或誤發情事,上訴人既非系爭標的物就地整建申請人,其請求被上訴人逕為更正完工證明書申請人名義,為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雖原判決誤將完工證明認為土地登記事務,而援引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持法律依據固欠允洽,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似應予以維持。此外上訴意旨,復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所有權私法關係再事爭執,並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誤,尚難認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執上開情詞,聲明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