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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1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壬○○

庚○○己○○丁○○戊○○乙○○辛○○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依限額取補償費,且係拒絕領取,又便函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始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六四四○七號通知領取補償費不可採,進而認本件徵收案未失效云云,與行政訴訟法第一八九條、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釋字第一一○號及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違背,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徵收計劃書、徵收文(即八一府地用字第八七七○五號函)、通知文(即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系爭徵收案,係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則系爭徵收案之補償費究有無於法定期內依法發給,涉及系爭徵收核准案有否失其效力,於本案中自應一併審酌,詎原審法院竟謂,關於一一─九八、一一─八七地號之地上物部分,均非本件審理範圍云云,即有未當。三、被上訴人固曾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六、十九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然因上訴人得到被上訴人對地上物評點計價之資料,發現該資料中地上物評點每點單價為八.四元,與上訴人等受通知每點單價為七.○九元不同,明顯有弊端存在。且之前即有質疑,乃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與系爭徵收案之大部分業主到桃園縣政府陳情。並經隔日之中國時報報導,報導中亦詳細說明,被上訴人當日隨即藉口出據予以收回上開通知上訴人等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用之通知函。是上開通知已因收回而不再存在,並表明在程序上有問題「予以收回」。在未處理之際上訴人自不可能於上開通知函之日期前往領取補償費。是原審認上開便函與本件無涉,誤認係上訴人拒絕於上開通知日期領取補償費云云,顯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何況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八二府工土字第一五五二七九號,函總統府第一局尚謂補償經費仍俟省公路局籌措中。則原審上開認定,依前引法文及判例意旨,顯背於論理法則。而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八.四元評點單價乃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八二府秘法字第二四九五八五號所修正公布的,益證上訴人所述,信而有據。四、本件系爭徵收案,係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一併徵收,被上訴人雖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訂期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十六、十九日發放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然因發生貪污舞弊假帳行政情事,被上訴人隨即以便函表示收回前開通知,前開通知即因之而不再存在,縱有賴金土等五人領款,豈不私相授受,亦不影響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已收回上開通知之事實,詎原審判決竟未審酌,遽認上訴人拒絕領取補償費,亦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五、系爭徵收案公告期滿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迄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之八三府地用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函止,早已逾越十五日之法定補償期間,且通知函內容又僅發放土地補償費,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首揭法文、解釋及判決、例意旨,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詎原審判決對此亦無任何說明,除同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有關本案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之八七、一一之九八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奉准徵收後旋即依法辦理公告徵收,並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在該期限內並有賴金土等五人領取補償費,確無逾越土地法所規定之期限。至於有關地上物訴訟部分,經前大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駁回在案,被上訴人另答辯。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所需審究即最高行政法院發交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之,本件關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八七、一一─九八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究有無於法定期間內發給?經查,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八七七○五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並依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地價補償費。同時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通知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亦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三天,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上訴人對此事實不爭執,僅以後述「四」之理由爭執該通知已因收回而不存在)。於發放日期,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賴金土、賴陳鶴、陳鳳戀、林美、高金池等五人領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內徵收土地清冊、補償費清冊正本,並有該計畫書、清冊節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壬○○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地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及同月十四日始領取補償費,係彼等拒絕領取,未依限領取所致,尚難謂該部分之徵收案因此而失其效力。二、至上訴人所稱本案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因發生舞弊情事,被上訴人隨即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八號函收回在案,原領款通知已因收回而不存在,同路段一七○戶業主皆悉已停止發放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嗣被上訴人才又以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發放土地補償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係關於八德鄉縣道一一○線土地徵收案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即本件發交本院審理部分;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同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八號函,則係關於被上訴人辦理縣道一一○線大園中正東路用地徵收訂期發放補償費事宜,有各該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便條影本所載為「業主對地上物查估異議」,與本件土地部分無涉,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六四四○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發放土地補償費一節;經查,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已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九六九一七號函,通知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亦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三天,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並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賴金土等五人領款,係上訴人等拒絕受領,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一六四四○七號通知領款函,係對尚未領取補償費者,再次訂期辦理發放,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答辯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九七號卷第一百零二頁可參,核與賴金土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日領款之事實相符,被上訴人該答辯內容足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始發函通知領取補償費,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存證信函主張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領地價補償、地上物補償費、建物評點八.四元、人口搬遷費、營業損失補助、自拆補償未發、扣繳土地增值稅等項以為爭執,惟經核均非屬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交原審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法院不予審究。三、從而,本件就系爭二筆土地部分,原處分以已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辦理補償費發放,拒絕上訴人重新辦理徵收補償之申請,自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認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本院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八○、一一─九八地號土地為壬○○以外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地所有、同段一一─六九、一一─八七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壬○○所有。其中大湳段一一─六九、一一─八○地號土地,係報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二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三九六九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上訴人以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用字第六三一五四號公告徵收;另同段一一─九八、一一─八七地號土地,亦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府地二字第一六四一七三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八七七○五號公告徵收,均作為北二高大湳交流道連絡道路工程用地,又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七二○二一號公告徵收。上訴人對地價補償有異議,要求應按徵收地上物當期之八十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又建物補償費應比照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按重建價格評點九.二元發給,及被上訴人未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府工土字第二三六九三六號函駁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九七八五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答辯為由,經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遂據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府工土字第七四四四六號函知上訴人略謂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請依省政府規定發給乙節,尚未比照修正,無法憑辦。有關地價補償費及建物補償部分,則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府工土字第二二五一五○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工土字第二七八五五二號函駁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以「系爭上開大湳段一一─九八、一一─八七地號徵收土地核准案,因被上訴人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逾法定期間,已失其效力。又同段一一─八○、一一─六九地號徵收土地核准案,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關卷證資料,無從審認;再上開土地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案,因上開系爭一一─九八、一一─八七地號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在先,能否獨立生效,亦有待研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嫌率斷。」等理由,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地價補償及建物補償部分均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參酌自存之卷證資料,詳加研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徵收案已失其效力,提出應重新辦理徵收之申請,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月府地用字第一○七○○二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以本案關於補償部分前經本院判決撤銷在案,有其拘束力,且本案事實不明,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二字第一七四二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遂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府地用字第二五九五九三號函知上訴人,說明原徵收核准案並未失其效力,拒絕重新辦理徵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將「關於大湳段一一─九八及一一─八七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本件關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八七、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徵收部分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因此本件原判決僅以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

八七、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徵收部分為審理對象,並無違誤。原判決以本件就系爭二筆土地部分,原處分已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辦理補償費發放,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重新辦理徵收補償之申請,自無違誤三二五號解釋,而維持一再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及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可言,且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無關。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