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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1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鄰近周遭土地,均非「森林區」及「林業用地」,且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使用地類別欄均登記為「空白」,足證系爭土地尚未編為林業用地,益證系爭土地根本非屬林地。原審徒以內政部頒「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八十八年度計畫」及「系爭土地均係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轄之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地內」即率爾認定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殊嫌速斷,亦有違誤。又系爭土地非屬森林區,亦非林業用地,而是旱作地,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森林調查清冊為證據,原審對此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援引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意旨逕認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非屬林地,則上開森林法規定及前揭判決即無適用之餘地,縱認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亦得為民法取得時效之客體(院一七一八、院二一七七號參照),鈞院七四判字第一九九四判例亦同此見解。原審略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尚不以該判決僅有個案拘束力,即不能據以引用云云,惟查該判決並非判例,且其事實是否與本案情形相符,而得全部一體適用,容待質疑,原審遽以全部適用,顯屬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收受上訴理由狀後迄未提出答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案件繫屬中,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家添,嗣經變更為乙○○,玆據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二)實體方面: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引用內政部函釋,以民眾申請時效取得國有林之權利,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概屬國有,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而仍駁回上訴人申請之處分是否合法有據?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林班地內之土地,並不等於林地,系爭土地未編為林業用地系爭土地屬上訴人經營二十多年之菜圃,為旱作地,地表並無一竹一木,自非林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內,並列入內政部頒「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八十八年度計畫」,有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六八○二號函及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一三九七五八號函所附宜蘭縣政府公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九林政字第八九一六○○八三三號函可憑。且系爭土地均係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轄之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林班地內,又大甲溪事業區第四十林班為國有林地,係行政院於四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臺四十五經四七三八號令交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經營管理迄今,而林務局於七十八年改制,所屬之各林區管理處、工作站之轄區亦有調整,系爭土地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轄區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五段引據證據論述甚明,有上訴人所提該判決附卷可憑。依上訴人所提森林調查表清冊顯示,大甲溪四十林班地亦均屬國有水源涵養林,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堪以認定,尚不因上訴人等人自行於林地內種植菜圃,系爭土地地表並無一竹一木,即可改變其原為國有林地之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國有林地非屬可採。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意旨,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系爭土地既為國有林地,雖於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尚未辦理登記,但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等人即不能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法院對關於國有林地能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問題,基於職權依法所為確信見解之表示,被上訴人依內政部函釋予以參照引用,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尚不能以該判決僅有個案拘束力,即謂行政機關不能據以引用。且該引用係就法律適用予以明確闡釋,並非變更見解,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另原處分並不涉及以「已」登記之國有林地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問題,關於兩造所爭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程序是否合法部分,於此不予贅論。因此被上訴人依內政部函釋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駁回上訴人等申請時效取得系爭未登錄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本院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認定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國有林地如何不可採據,均詳述取捨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鄰近周遭土地,均非「森林區」及「林業用地」,且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使用地類別欄均登記為「空白」,足證系爭土地尚未編為林業用地,非屬林地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