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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1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許筱欣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高許寡格七十七年間與林榮煥有私人借款往來,其後系爭二三、○○○、○○○元貸款為高許寡格償還其歷年積欠林榮煥之款,因提領及匯款手續由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勝公司)公司人員辦理,故誤以日勝公司名義匯入日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竣公司)帳戶,並進而執其所為提領貸款二三、○○○、○○○元確屬清償林榮煥之款項,系爭貸款金額不應列入遺產,原審法院未就上開重要事證調查,適用採證法則不當,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至上訴人分別以二○、○○○、○○○元及三、○○○、○○○元兩筆存入,原審判決竟以匯款人以日勝公司、日竣公司營利事業名義匯入,非一筆二三、○○○、○○○元匯入,判決駁回,違背論理法則,況高許寡格昏迷期間貸款所生利息,自當由他人自二

三、○○○、○○○元代償,原審未予採納,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高許寡格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三次貸款,於系爭二三、○○○、○○○元貸款核撥前均已清償,自不可能認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系爭貸款溯及清償各前項貸款本金及利息,又高許寡格銀行貸款如為林榮煥代償,何以系爭二

三、○○○、○○○元匯款人為日勝公司,受款人為日竣公司,上訴人既主張錯誤匯款,於被上訴人查獲前並未辦理相關匯款更正手續,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按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各點及所提示調查證據,經法定程序公開言詞辯論,詳予審酌後就上訴人主張各點逐一究明論述駁回在案,茲上訴人於上訴所主張之事實,不過是一再反覆訴求不同之兩個互斥之事實,顯無上訴理由。原審依通常之認知,印證相關證據資料暨全辯論之意旨,得為心證之結果,並無違背採證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原處分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七八九號函送高許寡格之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上載高許寡格因重病致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系爭借款二三、○○○、○○○元,乃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高許寡格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之舉債,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應列入遺產課稅。上訴人訴稱系爭二三、○○○、○○○元借款,乃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自七十七年間與林榮煥間即有私人借款往來,其後之貸款均係償還其歷年積欠林榮煥之債務、貸款利息云云。經查,高許寡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前,在土銀中和分行之歷次貸款額度、日期、撥付帳號及清償日期,據土銀中和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和放字第八七○○六九○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和放字第八八○○六三四號函復被上訴人資料,可知前開貸款與利息,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前,均已分別獲得清償,則系爭借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貸借時,自不可能溯及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清償各該貸款本金之行為,且各該貸款利息分別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前發生,因此,系爭借款之用途亦不可能用來清償各該利息支出。上訴人等對於所主張林榮煥為高許寡格代償前開貸款行為之資金流程,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縱認林榮煥有為高許寡格代償前開貸款之行為,而轉為林榮煥與高許寡格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而以系爭二三、○○○、○○○元借款用來清償高許寡格對林榮煥之欠款,然:系爭二三、○○○、○○○元借款,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土銀東板橋分行授信往來帳號○九五─一四○四─○○○二五─四轉入被繼承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在該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九五─○○五─○一四四二─六號帳戶(當時該帳戶僅結存一、○○○元),並於次日在土銀忠孝分行提領現金二三、○○○、○○○元,且該授信帳戶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結清之事實,有授信申請書、高許寡格之土銀東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銀東板橋分行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東橋放字第○七五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東橋存字第八八○○○一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致被上訴人之說明書中,聲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由友人林榮煥土銀東板橋分行帳號:○九五○○五─○○九三八四內聯行轉帳壹仟肆佰捌拾參萬零壹佰捌拾捌元整,代高許寡格清償土銀中和分行之貸款,之後高許寡格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貸款撥下,於次日返還匯入友人指定之日竣建設公司台北區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內」云云,並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土銀跨行電匯證明條二份為佐。但查,該電匯證明條之匯款人姓名欄均載為「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解款至「日竣建設有限公司」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各為三、○○○、○○○元及二○、○○○、○○○元;則其返還金額與代償金額已有差異,且匯款人(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受款人(日竣建設有限公司)姓名,均與高許寡格及林榮煥不符,無從以之為高許寡格及林榮煥間有關代償及返還行為之有利證明。況,土銀東板橋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東橋放字第八八○○二三三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被繼承人高許寡格..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行貸款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正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還清銷戶,『有關貸款契約書已發還該案房屋所有權人林榮煥具領』,本行已無存底」等語,則林榮煥與高許寡格間是否如上訴人等所訴係為代償及返還代償款之關係,已屬可疑。(二)至於系爭二三、○○○、○○○元借款之利息部分,因系爭借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土銀東板橋分行貸借之次日,即全部以現金領出,上訴人等既無法提出系爭借款之用途係用來支付該筆借款之利息支出,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上開利息支出自不得由系爭借款中扣除而得免予列入現金遺產。系爭借款二三、○○○、○○○元,既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高許寡格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之舉債,且上訴人等對系爭借款亦不能證明其用途,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該項借款即應列入遺產課稅。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意旨均無可採。本件課稅處分,徵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本院查: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高許寡格昏迷期間,其貸款所生利息,自當由他人代償,系爭二三、○○○、○○○元貸款為代高許寡格償還其歷年積欠林榮煥之款項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已詳予調查證據,並於判決載明心證之理由,其所據以認定系爭借款二三、○○○、○○○元,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高許寡格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之舉債,且上訴人等對系爭借款不能證明其用途之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1